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朱玉慧
被 告 郭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自明。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000 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因未繳納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以110 年度家補字第14號民事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 元,該 裁定業於110 年1 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家 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