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邱俊凱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被 告 葉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未提 出已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經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資料,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9日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