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陳志榮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志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開揚國際 有限公司、陳志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相對人陳 志榮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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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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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27,5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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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27,5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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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陳志榮連帶負擔部分:27532 ×94% =25880元。 │
│ 相對人陳志榮負擔部分:27532 ×(1-94%)=16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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