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江森金屬製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漢偉
相 對 人 陳信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六零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120 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 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 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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