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廖秀玲
蔡博宇
李絨
羅克任
相 對 人 高玉庭
廖郁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李絨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羅克任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博宇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廖秀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 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載之擔保金。茲因兩 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1件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