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1號
SLDV,110,司聲,111,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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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相 對 人 張興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萬柒仟肆百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民事判 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027,458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 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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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