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94號
SLDV,110,司繼,394,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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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潘明賢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潘定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定風之子,潘定風於民 國109 年12月4 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 潘定風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被繼承人107 及10 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 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 准許。
四、另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 一) 為陳報之繼承人。( 二) 報明權利之 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 因不報明權利而生 之失權效果。( 四)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 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 陳報期間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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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