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蔡紋君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胡燕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胡燕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胡燕玉(女,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 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子女,蔡胡燕玉於民國10 9 年10月31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蔡胡 燕玉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遺產清冊、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在卷為證,堪信 聲請人主張蔡胡燕玉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 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㈣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 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 被繼承人蔡胡燕玉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