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4號
SLDV,110,司拍,4,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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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趙仕城 
債 務 人 吳宬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吳宬紘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10 5 年8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02 萬元、24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8 月13日、 135 年8 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104 年8 月17日、105 年8 月24日登記在案。嗣經本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 第629 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確定回復 所有權為相對人趙仕城所有,並於109 年11月20日登記在案 。
三、嗣債務人於104 年8 月7 日向聲請人借用555 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 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9 年9 月17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 述預估於本年度夏天回台與聲請人貸款經理協商相關之處理 事宜。經本院轉知相對人意見予聲請人後,聲請人陳述因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



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聲 請人係屬善意第三人,而抵押權不受影響等語。按聲請拍賣 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聲 請人主張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上揭書證為證,本院形式審核結果,與許可拍賣 抵押物要件並無不合。至相對人主張要於今夏與聲請人協商 等情,則與法定應否許可拍賣抵押物之判斷無涉,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相對人宜自行洽請聲請人協調辦理,非法院所得 干涉,自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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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