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婚聲字,110年度,1號
SLDV,110,司家婚聲,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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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詹景名 
代 理 人 陳韋含律師
相 對 人 蔡碧如 

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景名與相對人蔡碧如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 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 ,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 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 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 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 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 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3 月26日結婚,育 有1 女,相對人於104 年9 月至10月間、107 年8 月間數度 向聲請人要求離婚,聲請人予以拒絕,相對人即於107 年9 月間逕行搬離兩造共同居住所,導致兩造分居迄今將近2 年 多,相對人復於108 年7 月31日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於調 解不成立進入訴訟後方才撤回離婚訴訟,堪認兩造有夫妻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且至今確有不同居達6 個月以上之事 實。且相對人婚後不斷製造債務,最近又向銀行借貸新臺幣 300 萬元,已經侵害了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 2 項後段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我主動撤回離婚訴訟是因為考量小孩 ,希望聲請人好好談一談,去年因為疫情,公司不是很順利 ,出現一些債務,我希望處理一些不動產,聲請人不同意, 我認為離婚財產自然就分開了,不離婚就應該有難同當。聲



請人已經承認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何不與相對人離婚 ,卻只在乎相對人有債務會侵害他的權利,而跟相對人要求 分別財產制,相對人並非單純要侵害聲請人的權利,相對人 也想要與聲請人分道揚鑣,所以希望一併解決方法是直接離 婚。且我不斷製造債務,是因為聲請人10幾年來都沒有工作 ,我必須不斷投資,但是投資也會有失敗,我有告訴聲請人 ,我必須借貸周轉,但聲請人都不回應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87年3 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以採信。 ㈡又兩造分居至今已達2 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110 年3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屬實,可見兩造已 有不同居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本院考量兩造間曾提起離 婚之訴訟,兩造又對相對人與銀行間之借貸無法達成共識 ,且相對人代理人亦稱相對人也想與聲請人分道揚鑣,所 以希望一併解決之方法是離婚,而非本件之聲請。綜上, 足見兩造歧見甚深,針鋒相對,互不讓步,已不再具有繼 續共同生活之基礎,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 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且不論兩造對婚 姻發生破綻何人有過失或其過失比例為何,依前揭規定與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並不討論歸責性 問題,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實,婚姻已發生破 綻而無法回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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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