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余明恒
相 對 人 白應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白應紅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二、經查,聲請人余明恒向本院對相對人白應紅提起離婚事件,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 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108 號判決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故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000 元,依前揭規 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