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38號
SLDV,110,司家他,38,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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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教章 

相 對 人 陳靜白 


      陳靜怡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教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陳教章向本院對相對人陳靜白陳靜怡、陳信 志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9 年度家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 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9 年度家親 聲字第294 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在案並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之男性,現年75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8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 示,新北市75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2.01 年;再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69,560 元(計算式:21,413元×12 月×10年=2,569,56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 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程序費用2,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 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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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