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司司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丁湘祐
相 對 人 永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丁湘祐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解散,跑流程,於稅捐處、國稅 局,已發文告知本公司無欠繳稅,請貴股查照后,本公司需 要貴股給予一封解案函公文等語。經本院電詢該陳報狀是否 要聲請清算完結?聲請人稱是。並陳報需要法院文件始得去 銀行辦理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 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 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 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 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 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 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未依首揭規定提出清算期內之 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債 權人有無申報債權、監察人審查之證明及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等文件。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 日命於7 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7 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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