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石蕙寧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石宗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338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石宗寶、石│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10年0│年息百分之○點│
│ │62,295│蕙寧、葉美│0月01日起 │2月07日止 │九 │
│ │元 │鳳 ├──────┼──────┼───────┤
│ │ │ │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2月08日起 │ │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石宗寶、石│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10年0│年息百分之○點│
│ │62,295│蕙寧、葉美│1月02日起 │2月07日止 │○九 │
│ │元 │鳳 ├──────┼──────┼───────┤
│ │ │ │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0年0│年息百分之○點│
│ │ │ │2月08日起 │5月01日止 │一九 │
│ │ │ ├──────┼──────┼───────┤
│ │ │ │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點│
│ │ │ │5月02日起 │ │三八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石蕙寧前就讀致理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石宗寶
、葉美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 6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209,193 元,約定應於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分 72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石蕙寧自民國109年11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62,295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石宗寶、葉美鳳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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