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澄宇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允妤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 條定有明文。再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 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承租社區建物之租賃契約影本以 為釋明,然未提出管理費應由承租人負擔之約定,況該契約 載明租賃期間為民國106 年2 月15日起至民國108 年2 月14 日止,然聲請人聲請者為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 31日欠繳之管理費。綜上,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尚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