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7號
SLDV,110,司他,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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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洪天進 
代理人(法 陳俊廷律師
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亦為同 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15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1620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3 點所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 萬7,225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為1,000 元。因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從 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3 元,應即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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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