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斯郅罡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
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兩造間就本件紛爭前曾經
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依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及民事
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毋庸將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0,489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惟原告本件起訴均
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570 元【
計算式:7,710 元×1/3 =2,57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070 元。茲依勞動基準法第
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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