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志強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普若琦律師
相 對 人 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
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
千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進行勞動調解,惟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經
查本件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相對人應自
民國109年10月17日,至聲請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10萬9,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相對人應自
109 年10月17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
606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本件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聲
請人係於48年12月14日生,則自109 年10月17日起至強制退
休之65歲期間尚有4 年1 月28日,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伍佰柒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計算式:(10
9,000 +6,606 )×(4 ×12+1 +28/30 )=5,772,593
,四捨五入至整數】;另聲明第2 、3 項請求給付薪資及按
月提繳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1 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聲明第1 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伍佰柒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 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叁仟元。爰依前揭規定,
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叁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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