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靜芸
相 對 人 梁如蘭即梁如蘭眼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 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按勞 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查聲請調解之聲明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5萬4,170元(包含預告工資6萬 8,000元、資遣費73萬1,000元、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8萬9,28 2元、未休特休工資65萬4,605元、89至94年間舊制退休金之 損害賠償66萬元、短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51萬4,079元、 雇提收益差額之損害賠償13萬7,204元)本息,依前揭規定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295萬4,170元,關於聲請人以 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聲請人應繳納 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又聲請人未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 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 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