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黃阿月
再審被告 張添祥
蔡坤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 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 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所謂他造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者,乃以該行為 已受有刑事上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 與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及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為要件。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起訴狀雖泛載: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8 、13款之再審事由 ,並列舉各該法條內容,然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 各該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上開具體情事,諸如: 原確定判決有如何認定再審原告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 ,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之情形(實則,原判決理由已明認再 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主文亦明白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並無矛 盾);亦未指明:他造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者已受有刑事上宣
告有罪之確定判決之事實(實則,再審原告僅指出曾向他造提 出偽證刑事告訴而已)。至於再審原告起訴狀雖有提出諸多證 據,然亦並未敘明各該證據,是否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或當事人是否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或前訴訟程序因如何原因不能使用,暨現若經斟 酌使用如何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具體事實。是依上說明,其再 審之訴自非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