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5號
SLDV,110,亡,5,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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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亡字第5 號
聲 請 人 周昇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周良夫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良夫(男,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周良夫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周良夫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良夫係伊之兄,出生於民國32年12 月3 日,然於89年3 月31日失蹤,至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 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等在卷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失蹤人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函附普通護照資料卡、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 府殯葬管理處、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相關機關之函文附卷 可證。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與首開法 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 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



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 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 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 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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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