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陳炳坤
呂阿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林鎮源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炳坤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阿罔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炳坤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陳炳坤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呂阿罔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呂阿罔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二 項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炳坤、呂阿罔(下合稱原告 ,單指一人逕稱其姓名)新臺幣(下同)374 萬9,390 元、 354 萬2,45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 頁),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 金依序為133 萬716 元、98萬元(見本院卷第51、6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6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583 巷11弄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行 駛,疏未於倒車時注意後方行人,適有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 桂英於系爭貨車後方由西往東行走而遭碰撞倒地及輾壓(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致陳桂英受有呼吸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 、胸壁挫傷併雙側多根肋骨骨折、連枷胸、雙側鎖骨骨折、 第二腰椎和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第五胸椎五至第七胸椎棘突 骨折、雙側薦椎骨折、左側第四蹠骨頸骨折、右內踝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8 年10月 9 日凌晨4 時7 分許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陳炳坤醫療費用1 萬8,131 元、看護費用3 萬3,000 元 、喪葬費用29萬9,585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賠償呂 阿罔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後,被告尚應依序賠償陳炳坤、呂阿罔133萬716元 、9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炳坤133萬7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呂阿罔9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因過失致陳桂英死亡,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陳桂英之父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 駛系爭貨車,因疏未注意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陳桂英因 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 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陳桂英 致死亡,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陳炳坤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為陳桂英支出醫療費用1 萬8, 131 元、看護費用3 萬3,000 元、喪葬費用29萬9,585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殯葬費用收據、公祠進塔登記 卡、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患(家屬)自聘照 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7至47頁),並有淡水 馬偕醫院109 年12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7523號函、慈 愛服務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4日回函檢附之收據可稽(見本 院卷第29、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是陳炳坤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共計35萬71 6 元(計算式:1 萬8,131 元+3 萬3,000 元+29萬9,585 元=35萬716 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陳桂英之父母,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致陳桂英死亡之結果,使原告晚年頓時遭受喪女之 痛,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均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退休前皆從事市 場攤販經營之工作(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為國小肄業, 從事鐵工工作(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09 1 號卷第19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限制閱覽卷所附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陳桂英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為48歲、自幼在家自學、死亡時並無工作(見 本院卷第61頁),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 陳炳坤、呂阿罔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每人各140 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陳炳坤之金額為175 萬716 元(計算式:35 萬716 元+140 萬元=175 萬716 元);呂阿罔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40 萬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陳炳坤、呂阿罔 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依序為101萬 5, 833元、101萬5,832元,有原告所提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經扣除上開保險 金後,陳炳坤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3萬4,883元(計算式:175 萬716元-101萬5,833元=73萬4,883元);呂阿罔尚得請求 之金額為38萬4,168元(計算式:140萬元-101萬5,832元= 38萬4,168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按(見附民卷第51頁),應於同年6 月7 日生送達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參照),是陳柄坤、呂阿罔依 序就其等得請求被告賠償73萬4,883 元、38萬4,168 元之未 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9 年6 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陳炳坤、 呂阿罔73萬4,883 元、38 萬4,168 元,及均自109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