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吳松霖兼吳生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宜芳即吳生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達即吳生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勳即吳生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540,596元(計算式:5,530 元【系爭土地108 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7,331.03平方公尺【被告等人占用面積】=40,
540,5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3,26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