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02號
SLDV,109,重訴,302,202103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張玲玲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胡炎生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府段一小段三六二、三六二之一、三六五、三六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四分之一)及其上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家斌於民國96年7 月27日以被告 名義向訴外人張吳腰張家源張瑛瑛購買其所有臺北市大 同區市○段0 ○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同段同小段 362 、362-1 、365 、365-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 ,原告、張家斌並與被告簽訂委託切結書,載 明原告、張家斌出資向張吳腰張家源張瑛瑛購買其所有 系爭房地,並委由被告出面代為購入,俟原告、張家斌適時 通知被告,被告即應無條件移轉至其名下。詎被告嗣後以贈 與之方式,陸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移轉予訴外人即張 家斌女兒張智婷,原告得知後即請求被告將其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4 移轉予原告,惟遭其拒絕。而委託切結書既未約明 原告與張家斌間之比例,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原告與 張家斌間就借名登記於被告部分,應對等均分。爰依委託切 結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4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1/4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名義所出借之對象為 訴外人即被告胞妹胡春麗及其配偶張家斌,並未與原告合意 成立借名契約。又張家斌委由房客整合原告及張家斌父親之 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於得知此事後,請 求參與投資張家斌所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原告與張家斌 並約定原告應結算張家斌於86年起為其所代墊之遺產稅、土



地使用補償金、房屋稅、地價稅等款項,方於簽訂委託切結 書時未約定投資額比例,詎原告迄今拒絕前開款項之結算, 原告與張家斌之投資額比例未定,無從確定應移轉予原告之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4 予原告。縱認兩造間存在借名關係,原告與張家斌 仍應確定其投資額比例,否則無從確認系爭房地應移轉之應 有部分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2頁)
(一)張吳腰張家源張瑛瑛於96年8 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共計1/2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100-102 、110-112 、120-122 、130-13 2 、140-142 頁)。
(二)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16日、103 年1 月21日及104 年 2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共計1/4 移 轉至張家斌女兒張智婷(見本院卷一第102-104 、112-11 4 、122 -124、132-134 、142-144 頁)。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委託切結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 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 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 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原告、張家斌曾與被告於96年7 月27日書立委託切結書 ,約定內容略以:因乙方(即原告、張家斌)出資購入 張吳腰張家源張瑛瑛三人持有系爭房地,礙於人情 ,委由甲方(即被告)出面代為購入(實際出資者為乙 方),俟乙方適時通知甲方,甲方即無條件移轉為乙方 名下,因移轉而產生之一切費用,蓋由乙方負責等語, 有原告提出委託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 被告就其有於委託切結書簽名一節,業已自認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0頁),且未爭執委託切結書之真正,是依 委託切結書內容可知,原告、張家斌為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 實際出資購入者,並委由被告以其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於原告或張家 斌通知時,即無條件將借名登記回復為原告、張家斌之 名義,依上開說明,兩造約定之委託切結書內容,核屬 借名登記契約無疑。
⑶被告雖辯稱其於簽立委託切結書時並未詳看內容,簽立 時亦不認識原告,不可能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亦未留 存影本云云,惟查,被告自陳:委託切結書係由原告、 張家斌先簽立,再由張家斌配偶胡春麗交由被告簽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顯見被告於簽立委託切結書 時,衡情當可確認內容後方為簽名,其自應受委託切結 書之約定拘束;況系爭房地所應有部分1/2 確實於96年 8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與委託切結書之文義相符 ,被告辯稱其未詳查委託切結書之內容即簽立,未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 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參以委託切結書之內容,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於原 告、張家斌為終止借名登記時,僅約定「甲方即無條件 移轉為乙方名下」,固未定明移轉比例為何,然查: ①系爭房屋因占用國有土地(地號:臺北市大同區市○ 段0 ○段000 ○000 地號),而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乙情,有原告提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9 年5 月15日台財產北管 字第1098502468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 ,並曾為此於100 年間繳付165,512 元,有臺灣土地 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 ),系爭房屋於100 年間之登記共有人分別為張家斌 、原告、張芬芬、被告,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1/6 、1/6 、1/6 、1/2 (被告嗣於102 年至104 年 間陸續將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與張智婷)有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2-94 、 142-144 頁),張家斌曾為前開100 年間繳付土地使 用補償金向原告索取68,964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信封 袋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被告對於張家 斌有將信封袋交給原告、信封袋上為張家斌所寫「TO 玲玲付68964 找36」等情,亦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1、151 、153 頁),基此,原告所應負擔68,964



元占165,512 元之比例約為41.67 %(計算式:68,9 64÷165,512 ×100 %=41.67 %,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應有部分有1/ 2 實際為原告所有,連同原告本身登記之應有部分1/ 6 ,合計為5/12(計算式:1/2 ×1/2 +1/6 =5/12 ),與前開41.67 %比例相當,顯見原告主張借名登 記於被告之應有部分,其中有1/2 為原告所有等語, 應可採信。
②又系爭房屋曾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為38,000元,房 客預開一年租金支票共12紙交予張家斌張家斌再將 其中5 紙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分得租金占5/12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被告雖抗 辯稱張家斌係遭原告脅迫,為避免房客遭原告騷擾, 乃同意原告取得5/12之租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亦未就原告如何為具體脅迫情事予以舉證,亦未提 出張家斌有循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佐證, 尚難僅以避免房客遭打擾為由,逕認張家斌係非出於 己願而同意給付5/12租金予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
③再且,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16日、103 年1 月21日 及104 年2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共計1/4 移轉至張家斌女兒張智婷一節,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被告已就張家 斌借名登記部分,將其中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於張 家斌指定其女兒張智婷,益見張家斌就借名登記之實 際所有部分,亦認其與原告間之比例為各半。
④綜上,委託切結書固未定明原告與張家斌間就借名登 記予被告之應有部分所占比例為何,惟依民法第 271 條前段規定,原告與張家斌就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 之權利應各平均分擔,此再由土地使用補償 費及租金之分擔,均經由張家斌同意由原告負擔5/12 等情,亦認原告與張家斌間之比例應為各1/2 ,原告 主張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其中 應有部分1/4 為原告所有,核屬有據。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未依約與張家斌結算,無從確定委託切 結書之出資額比例,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4 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查,依委託切結書(見本 院卷一第22頁)約定主體以觀,出名人為被告,借名人 為原告及張家斌,再揆諸約定之內容,對於被告所負義 務為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人,被告



一旦經原告或張家斌通知,即應無條件將登記名義移轉 至原告、張家斌名下,委託切結書並未約定須待原告與 張家斌就其出資進行出資額結算,被告於結算完結後始 須移轉登記,是被告抗辯應待原告與張家斌結算出資額 完結,始得請求移轉登記云云,即非可採;再者,被告 雖稱應待原告與張家斌結算投資款,方得確認原告與張 家斌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始能依結算後之比例移轉應 有部分登記云云,惟原告與張家斌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之應有部分1/2 ,其等實際所有之比例為均分各半,業 經認定如前,況依被告提出張家斌整理之結算款項(見 本院卷二第27-35 頁),業已牽涉與系爭房地無關之其 他不動產,顯然係原告與張家斌內部間就包含系爭房地 在內之相關財產負擔之結算,與本件係借名人原告對於 出名人被告請求返還登記,要屬二事,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被告不得以原告與張家斌內部債權債務之糾葛, 作為其拒絕返還登記之理由;抑有進者,張家斌於 102 年間起,即通知被告陸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移轉 登記至張智婷,業已說明如前,顯見對被告而言,並無 存在須等候原告與張家斌結算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之 限制,則被告抗辯原告未與張家斌結算,無從確定委託 切結書之出資額比例,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云云,顯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切結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雖聲請調查證人林玉女胡春麗, 以明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始末,惟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事證 ,已足以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而胡春麗又係張家斌之 妻及被告之胞妹,具相當利害關係,所為證述可能有偏頗被 告之虞,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