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偉
陳昭安
盧佳宏
被 告 李以文
訴訟代理人 楊宜軒
鄭丹馮律師
被 告 黃美芳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以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1.37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0.86 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 上物(即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建物增建部 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李以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859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美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B(17.7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0.75平方 公尺)、編號D(面積5.7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增建部分 )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黃美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670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以文負擔43%,餘由被告黃美芳負擔。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被告李以文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以文如以新臺幣419萬6,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以文如以新臺幣2萬3,8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2萬元為被告黃美芳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美芳如以新臺幣574萬6,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美芳如以新臺幣3萬2,6 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李以文、黃美芳(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 )起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李以文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2元 。㈢被告黃美芳應給付原告3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6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原起訴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09年4月8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本院卷 第229頁),並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㈡所示(本院卷第3 72、373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部分,僅係於測量後所為拆除範圍之特定,屬補充事實上 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關於請求按月給付部分,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16。李以文以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6地號土地) 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增建之地 上物占用3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1.37平方公尺, 不含編號丙、丁所示土地部分),編號丙(面積0.86平方公 尺)、編號丁(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土地;黃美 芳則以坐落316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建物( 下稱系爭乙建物)增建之地上物占用3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17.7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0.75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5.7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土地,均無正 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顯已侵害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各 自拆除系爭甲、乙建物增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317地號土地,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並致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各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就系爭甲、乙建物 增建之地上物占用317地號土地部分,伊得請求李以文、黃 美芳各給付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共 計3萬8,175元、5萬2,273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88、189 頁)。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李以文應將坐落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31.3 7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0.86平方公尺)、編號丁(面 積0.0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2.被告黃美芳應將坐3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17.73 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0.7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5 .7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3.被告李以文應給付原告3萬8,17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4.被告黃美芳應給付原告5萬2,27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317地號土地原為坐落31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共有 ,曾為316地號土地建物所有人之共同利益,而於68年間在 317地號土地上種植綠化植栽,復於71年間,將上開植栽全 部移除且於317地號土地上一次、全部增建完成地上物,並 供系爭甲、乙建物所有人使用,是倘非經316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所有人即31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應無上開變更 土地使用方式之可能,足以推認業經31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 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由系爭甲、乙建物所有人以建物增建部
分繼續使用土地,且因系爭甲、乙建物增建之地上物於伊取 得建物所有權前即已存在,占用317地號土地已歷時40年之 久,土地共有人迄均未干涉,縱認無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至少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伊顯非無權占有317地號 土地。又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即取得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16,遲至6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又倘認伊無權占有317地號土地而構成不當得利,因317地號 土地為道路用地,屬於免予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土地形狀狹 長,毗鄰巷弄窄小之臺北市士林區光華路26巷,無法供建築 或其他用途使用,附近之文化大學因少子化等因素學生銳減 ,致周遭房屋及土地行情下滑,多數店面有長期無法出租情 形,可見317地號土地經濟價值極微,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 不當得利,始為適當,原告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 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李以文、黃美芳分別以系爭甲建物、系爭乙建物增 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317地號土地,應拆除該增建之地上 物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317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李以 文及黃美芳分別為系爭甲、乙建物所有人,而李以文以系爭 甲建物增建之地上物占用3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丙、丁 所示部分之土地,黃美芳則以系爭乙建物增建之地上物占用 如附圖編號B、C、D所示部分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317 地號土地、系爭甲建物、系爭乙建物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復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測量屬實,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北
市士地測字第1097017739號函檢附109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9年7月24日現場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6至32、98至116、138 至140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317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曾存有明示或 默示分管協議: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 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契約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 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思表示 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 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 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確為31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否認有 無權占有317地號土地之情事,並抗辯:於68年間,經316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即31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為 316地號土地建物所有人之共同利益,而於317地號土地上種 植綠化植栽,復於71年間移除植栽且一次、全部增建完成地 上物並供系爭甲、乙建物所有人使用,倘未經317地號土地 全體共有人同意,應無變更使用方式之可能,足以推認系爭 甲、乙建物所有人業經31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明示或默示 同意得繼續使用317地號土地,且因系爭甲、乙建物增建之
地上物已占用317地號土地逾40年,土地共有人迄均未干涉 ,應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伊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 出68年及71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拍圖片(下稱系爭航 照圖)為證(本院卷第238至24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是 依前開說明,關於317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無明示或默示分 管協議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陳稱:於68年至71 年間,因316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與317地號土地共有人相 同,且當時31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於71年間變更317地 號土地使用方式時,將原本共同利益使用之317地號土地綠 化變更為由系爭甲、乙建物所有人單獨使用,可推知317地 號土地上為增建地上物時係經317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等語 (本院卷第374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上開土地曾 有分管協議之書面文件,遑論就所稱317地號土地共有人間 曾有分管協議之成立過程、正確時間及詳細約定內容等項, 均未見敘明,且未能就各共有人如何就317地號土地全部劃 分各自分管或由特定人分管使用之範圍等事實加以具體說明 ,難認其主張為真。況且,縱於68年至71年間,316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所有人與317地號土地共有人同一,曾為316地號 土地上建物所有人之共同利益,將317地號土地作為種植植 栽使用乙情屬實,惟316地號土地上現有4棟建物,包括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至4樓,所有人依序為李 以文、訴外人楊宜軒、賴玉章、何雯蕙;同路26巷1之1號1 樓至4樓,依序為訴外人陳金在、王偉中及潘婉瑜共有(應 有部分各1/3)、洪秀雲、石國輝、何錦洲;同路26巷1之2 號1至4樓,所有人依序為陳金在、王偉中及潘婉瑜共有(應 有部分各1/3)、高靜美、王麗猜、洪銀國;同路26巷1之3 號1至4樓,所有人依序為黃美芳、石國輝、賴玉堂、何雯蕙 、何雯娟、何月慈共有(應有部分各1/3),現建物共有人 合計已逾10人,此有上開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0 至281頁),則被告所指於68年至71年間曾就317地號土地為 分管協議之人或其後手,究為何人?317地號土地共有人於7 1年間協議將原已種植植栽全部移除並「一次」、「全部」 增建地上物之原因為何?31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何人出 資建造?建造時間?何以增建完成地上物後,僅供系爭甲、 乙建物所有人各就特定部分為使用之原因?當時參與分管協 議協商之人、時間、特定使用範圍及使用人之過程等節,被 告亦未具體說明,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航照圖,其內容 至多顯示68年及71年時,317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確有變更 ,實難逕認有被告所指之分管協議存在,是被告抗辯317地
號土地所有人曾就就土地使用有分管約定或有默示分管之情 事等語,洵無可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317地號土地共有 人間於68年至71年間曾有如何之分管協議,亦未能具體說明 就317地號土地之全部如何由系爭甲、乙建物所有人為分管 使用,復無其他舉證說明全體共有人間曾以如何舉動或其他 情事而可間接推知有默示互為同意如何分管使用,自無從認 為有被告所稱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被告抗辯就317地號土地所有人間就系爭甲、乙建物增建之 地上物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應 不可採:
⒈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 ,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 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揆諸民法第425條 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社會經濟弱者,使發生租賃權物 權化之效力,以對抗租賃物之受讓人,蓋租賃為居住之問題 ,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有特別保護之必要,使用借貸 與租賃固同為物之使用,但租賃為有償,使用借貸為無償, 且不具租賃保護對象之社會性,兩者之法律性質及社會功能 ,殊有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航照圖,系爭甲、乙建物於71年間已 有增建之地上物存在,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4頁) ,又李以文係於74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 爭甲建物之所有權,黃美芳則係於98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系爭乙建物之所有權等情,亦有系爭甲、乙建物之 建物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250、251、266、282 、300、301頁),被告復無提出其因使用317地號土地而曾 支出費用之主張及證明,足見縱令被告之前手就系爭甲、乙 建物增建之地上物與317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 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仍不得執此主張其對現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即原告有使用31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利,其此抗 辯,亦不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訴應無權利濫用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0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即取得31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16,遲至逾6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等語 。然查,原告為317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而被告占有使用 上開土地特定範圍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 有權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甲、乙建物增建之地上物, 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又拆除系爭甲、乙建物增建之地上物 雖將損及被告之所有權,然被告自承317地號土地係於71年 間一次、全部增建完成,亦於前述,可見附圖編號A(含編 號丙、丁土地部分)、B、C、D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增建地上 物迄今已使用相當之時間,衡諸常情,隨時間經過,建物之 價值將因折舊而逐年遞減,與土地增值之特性相反,是經比 較衡量後,被告因拆除建物增建之地上物所受之損失,與被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於排除地上物無權占有狀態後,得完整處 分、運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 況被告占用該等土地已有相當時日,其等利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已足彌補地上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失,自難認原告以土地所 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或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此外,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 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原 告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顯然不存在各共有人長期知悉 地上物占用土地狀況而均容忍不干涉之情事,被告提起本訴 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31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丙、丁所示部分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 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未能就其占有使用31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提出 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以文、黃美芳應分別將系爭甲、乙建物增建 之地上物占用3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丙、丁;編號B、C 、D所示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經查,原告為31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權占有317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丙、丁所示部分之土地,分別 作為系爭甲、乙建物增建之地上物之基地,已如前述,被告 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茲計算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審酌31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22、230頁),該地靠近臺北市仰德大道,附近有超市、加 油站及公車站,鄰近文化大學,且系爭甲、乙建物增建部分 及所在位置之附近多供作商業使用,有明顯商業活動等情, 此有Google網路地圖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2 、108至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229頁 ),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99頁),是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週年利 率8%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抗 辯因31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面積狹長無法作為一般使用 ,且因少子化等因素至當地租金行情下滑,甚至有無法出租 情形,認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參 以系爭甲、乙建物增建部分現供作營業使用,有現場照片可 佐,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8、99頁),317地號土地 附近有明顯商業活動,鄰近大學校區,已於前述,顯無因 31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降低其使用可能或減損其價值, 其此抗辯,應無可取。
②經查,317地號土地自104年間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萬6 ,960元(公告地價為3萬3,700元,33700×80%=26960); 10 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萬 1,120元(公告地價為3萬8,900元,38,900×80%=31120) ;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萬 9,120元(公告地價為3萬6,400元,36400×80%=29120) ;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2萬8,400元(公告地價為3萬5,5 00元,35,500×80%=28400),此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 憑(本院卷第94頁)。是以此核算,原告請求李以文、黃美 芳給付104年4月8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依序 2萬3,859元、3萬2,6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洵屬正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9年4月 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 規定,原告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惟未提出上開 書狀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明,則應以原告提出上開書狀後首次 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2月2日之翌日(本院卷第228頁)即 110年2月3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 息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如第二、 四項部分,其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本院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另如第一、三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