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潘信忠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潘謝寶玉
潘玉惠
潘玉萍
潘安祥
潘宏昌
共 同 曾紀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謝寶玉及潘玉惠、潘玉萍、潘安祥、 潘宏昌(下合稱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潘政和(下稱潘政和 )之配偶及子女,係潘政和之全體繼承人,潘政和雖登記為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233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面積 14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或上址1樓房 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潘政和 與訴外人即伊父親潘政輝及潘國隆、潘穎鴻4人,均為潘金 生、潘好(原名為陳好)之子女。又系爭土地原為潘金生所 有,由潘好出資,因潘政和係經營建築營造業,遂遣由潘政 和在系爭土地建造含系爭房屋在內之4層建物(下稱上址4層 建物),並將上址4樓房屋分配予次子潘政和,3樓房屋分配 予三子潘國隆,2樓房屋分配予長子潘政輝,系爭房屋則分 配予其長孫即原告所有,詎潘政和未經潘金生、潘好之同意 而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另因系爭房屋與上址2樓房 屋內部有樓梯互通,潘金生、潘好在世時,對於4名兒子之 分產方式分配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每人各4間不動產,而將 系爭房屋作為潘金生、潘好居住及祭祀處所,並由居住2樓 房屋之潘政輝及配偶詹彩蓮照顧父母潘好、潘金生,系爭房 屋迄今仍由潘政輝、詹彩蓮所居住,伊則居住在2樓房屋, 40餘年來潘政和均未反對。且潘金生、潘好因臺灣傳統分產 觀念長孫多1份,生前交代潘政和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伊,然潘政和於96年間罹患重症(漸凍人),潘政輝與潘國
隆於97、98年間某日上午前往其住處,要求潘政和儘快辦理 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手續,潘政和同意病況好轉後辦理,伊亦 於同日下午前往探視潘政和,潘政和承諾會過戶系爭房地予 伊而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以完成潘金生、 潘好之家產分配願景。惟潘政和遲未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嗣於107年9月4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竟拒不 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故依伊與潘政和於97、98年間成立之系 爭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為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移轉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固為潘金生所有,但潘好僅提供少 許資金,多係由潘政和出錢出力,大部分資金係向其配偶娘 家借貸,相較其他兄弟未出錢出力,故於上址4層建物建造 完成後,潘金生、潘好同意潘政和除分配上址4樓房屋外, 並將系爭房地分予潘政和,故潘政和於64年7月19日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經其父母潘金生、潘好所同意。又潘政 和及被告一家人與潘金生、潘好同住在系爭房屋直至66年4 月11日,嗣因潘好要求潘政和將其從事營造業之獲利全數歸 入潘家公產,深覺不公始搬離系爭房屋,潘金生於潘好往生 後亦搬離系爭房屋而與潘國隆、潘穎鴻同住,原告主張潘金 生、潘好均為潘政輝及其配偶詹彩蓮照顧,並非事實;而上 址1樓房屋於64年間未與2樓房屋打通,係原告或其父母嗣未 經潘政和同意而自行打通。另被告從未聽聞潘金生、潘好要 求潘政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潘政和亦未同意此事 ,原告就本件請求權基礎之說詞前後反覆,且潘政和於98年 4月29日進行口咽氣切插管加呼吸器,復於同年5月5日進行 氣切手術,已無法發出聲音,絕無可能就系爭房地返還之事 向潘國隆、潘政輝表示說「好」,亦無可能開口要求原告來 找他討論此事,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與潘政和於97、98年間 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僅空言主張上情顯不可採等語。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7、12-13、139-141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一)系爭土地原係潘金生所有,上址4層建物建造完成後,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已於民國64年7月19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潘政和為所有權人(見士調卷 第6-7頁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第8-11頁之土地登記簿 )。
(二)原告之祖父母潘金生、潘好與潘政和及其家人(即被告)
原本住在系爭房屋,潘政和及其家人嗣於66年4月11日搬 離系爭房屋,潘金生、潘好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潘好 於70年3月20日死亡不久後,潘金生曾搬離系爭房屋(見 本院卷一第154-162頁之戶籍登記簿)。(三)原告及其父母潘政輝、詹彩蓮與潘國隆、潘穎鴻原本同住 在上址2樓房屋。潘金生搬離上址1樓房屋後,潘政輝、詹 彩蓮即搬至上址1樓居住使用迄今,並在上址1樓、2樓房 屋內部加蓋室內樓梯(見士調卷第20-21頁之照片、本院 卷一第112頁之照片)。
(四)潘金生有提供土地興建房屋,其子女潘政輝、潘政和、潘 國隆、潘穎鴻各自分配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之 所有權(見士調卷第12-19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五)潘金生於87年2月13日死亡而開始繼承時,法定繼承人為 潘政輝、潘政和、潘國隆、潘穎鴻、曹潘阿娥、潘如芬6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6。惟渠等已於88年6月24日成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協議被繼承人潘金生之大部分遺產均由潘 政輝、潘國隆、潘穎鴻三人繼承取得;且潘政和在名義上 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實際上均用於抵繳潘金生之遺產稅 稅款(見本院卷一第138-143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 328-340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2-13頁)。(六)潘政和於100年10月20日已將原登記於名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八里土地),以贈與為 由而移轉登記為潘政輝之子即原告及潘信東、潘國隆之配 偶蔡美嬌、潘穎鴻之子潘信璵、潘信偉所有(見本院卷一 第164-166頁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七)潘政和於107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潘謝寶玉、 潘玉惠、潘玉萍、潘安祥、潘宏昌五人,系爭房地已辦理 繼承登記,現由被告5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165-183頁 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雖主張其與潘政和於97、98年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潘 政和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潘政和嗣於107
年9月4日死亡,被告潘謝寶玉、潘玉惠、潘玉萍、潘安祥 、潘宏昌5人既為潘政和之繼承人,爰依和解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 有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依上 開說明,和解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關係存 在,自應就和解契約確已有效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其祖父潘金生所有,由潘好出資 ,因潘政和從事建築營造業,遂派潘政和在系爭土地建造 上址4層建物,將4樓、3樓、2樓房屋各自分配予次子潘政 和、三子潘國隆、長子潘政輝,上址1樓即系爭房屋則分 配予長孫即原告所有,詎潘政和未經潘金生、潘好之同意 而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土地固為潘金生所有,但潘好僅提供少許 資金,潘政和出錢出力,大部分資金係向其配偶娘家借貸 ,相較其他兄弟未出錢出力,故於上址4層建物興建完成 後,潘金生與潘好同意潘政和除分配上址4樓房屋外,並 將系爭房地分配為潘政和所有,故潘政和於64年7月19日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經潘金生、潘好之同意,並非 擅自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等語。查潘金生於生前提供 土地興建房屋,其子女潘政輝、潘政和、潘國隆、潘穎鴻 4人各自分配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所有權;又 系爭土地原為潘金生所有,上址4層建物建造完成後,上 址1樓房地已於64年7月1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潘政 和為所有權人;潘政和嗣於107年9月4日死亡,系爭房地 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此為兩 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㈣、㈦),並有系爭房地之 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士調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165- 183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士調卷第8-11頁)、 上址4層建物之登記謄本(士調卷第12-19頁)等在卷可按 ,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潘政和雖為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但其未經潘金生、潘好之同意, 以不法手段擅自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應非真正所 有權人云云。惟被告已堅決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 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
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 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 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故就土 地登記人應可推定為土地所有人。系爭房地既於64年7月 19日登記為潘政和所有,原告主張潘政和未經潘金生、潘 好之同意,不法擅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自己所有云云,核屬 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證人潘國隆已到庭 證述:上址4層建物之起造人是潘政和,系爭房地一直登 記在潘政和名下,除系爭房地外,潘政和還分得上址4樓 房屋,上址4層建物完成時,潘政和與伊父母同住1樓,潘 政和當時已經結婚生子,全家都住在1樓,伊及小弟潘穎 鴻住在2樓,大哥潘政輝也住在2樓,當時他已經結婚,原 告已經出生,3、4樓則出租他人使用;潘政和於66年搬離 系爭房屋時,潘好很生氣,潘政和就說系爭房屋是他自己 建造,沒有要分,他要搬出去住,當時潘好還沒有說上址 1樓即系爭房屋要給長孫;又潘政和當初興建含上址4層建 物在內之集合住宅將近100戶,伊不知興建費用多少,都 是潘政和在管理,蓋好之後有賺錢,潘政和有還父母之前 的出資;潘陳好應該知道系爭房地登記在潘政和名下,因 為我們都住在一起,潘政和說錢都是他自己賺的,房子是 他蓋的,帳也是他自己處理,父母很傷心,他要的話就給 他,我們兄弟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卷一第102-106頁) 。可見潘金生、潘好於64年7月19日上址4層建物辦理第一 次登記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登記在潘政和名下 此事,並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即與潘政和全家同住生活 ,潘好於登記初始之時尚未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留給身為長 孫之原告甚明。況系爭土地縱為潘金生所有,潘好亦有提 供興建房屋之部分資金,然潘政和事後既已清償父母之出 資,潘好亦表示系爭房地「他要的話就給他」等語,足徵 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堪認潘政和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無誤。是系爭房地既係由潘政和出名起造,並已登 記在潘政和名下,應可推定其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僅 空言主張潘政和未經潘金生、潘好之同意,以不法手段擅 自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 惟就此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上情,即無可 取。
(三)原告主張其與父母潘政輝、詹彩蓮及潘國隆、潘穎鴻原本 同住在上址2樓,潘金生、潘好則住在上址1樓;潘好於70 年3月20日死亡不久,潘金生嗣搬離上址1樓後,潘政輝、
詹彩蓮即搬至上址1樓居住使用迄今,並在上址1樓、2樓 房屋內部加蓋室內樓梯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㈡、㈢)。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詹彩蓮亦證稱:上址1 、2樓房屋之樓梯約於71、72年加蓋,伊有經過潘金生之 同意才加蓋等語(見卷一第100頁);且有系爭房屋照片 數張及房屋稅繳款書可證(見士調卷第20-21頁、本院卷 一第112、420-430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信為真。 然原告之父母潘政輝、詹彩蓮於70年間潘好死亡後,雖自 行搬至上址1樓居住迄今,且經潘金生之同意加蓋室內樓 梯,惟潘政和縱知悉此事未加異議,並讓潘政輝、詹彩蓮 夫婦繼續居住使用上址1樓房屋,然此或囿於兄弟親情或 因遷就居住現況而未予反對,並不因此喪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又潘政輝、詹彩蓮既為上址1樓房屋之實際居住使 用人,但未給付租金或其他使用對價,潘政和縱將上址1 樓房屋之房屋稅單交予潘政輝夫婦繳納,亦符常情,尚難 依此推認潘政和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堪認定。(四)潘金生嗣於87年2月13日死亡而開始繼承時,法定繼承人 為潘政輝、潘政和、潘國隆、潘穎鴻、曹潘阿娥、潘如芬 6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6。惟渠等6人已於88年6月24日成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被繼承人潘金生之大部分遺產均 由潘政輝、潘國隆、潘穎鴻三人繼承取得;且潘政和在名 義上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實際上均用於抵繳潘金生之遺 產稅稅款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且 經證人陳怡帆證述在卷(見卷二第9-11頁),並有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在卷可 按(見卷一第138-143頁、第328-340頁、第342-419頁, 卷二第31-119頁)。而依上開資料所載,潘金生之遺產價 值高達2億2,062萬8,550元,應納遺產稅額為872萬1,923 元;其中由全體繼承人6人共同繼承之不動產8筆(公告現 值合計約為8,71萬9,039元),全數皆用於抵繳遺產稅款 而未實際繼承取得,除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房屋由曹潘阿娥單獨繼承、潘如芬繼承存款23,841元、潘 政和繼承2萬2,000外,潘金生所遺其他之不動產及動產( 價值合計約2億1,166萬7,370元)均由潘政輝、潘國隆、 潘穎鴻三人繼承取得等情屬實。又被告潘宏昌已到庭陳述 :潘金生於87年過世後,大伯有來家裡對伊父親說,如果 要繼承潘金生的遺產,就要先將名下財產充公再分配,當 天大伯與父親有吵架,伊父親很氣憤就說他不要繼承,當 時伊有在場,後來聽伊父親說他有去找三叔,三叔也勸伊 父親要拋棄繼承,伊父親很生氣難過等語(見卷一第109
頁)。證人陳怡帆亦證述:88年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 潘政和有說他是潘金生的兒子,為何不能繼承財產,但他 的兄弟不讓他分財產,伊有勸他大人有大量,他才同意此 事等語(見卷一第9頁)。證人潘國隆則證述:因為潘政 和賺的錢比繼承所得還要多,所以就放棄繼承潘金生之遺 產等語(見卷一第107頁)。可見潘金生之全體繼承人已 就其遺產之分配有所共識,潘政和迫於其兄弟之壓力而未 實際繼承父親潘金生之遺產。衡情潘政輝若認其居住之系 爭房地亦屬潘金生之遺產,實質上非屬潘政和所有,豈有 不同時要求原告移轉過戶系爭房地之理,益見系爭房地確 屬潘政和所有無誤。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潘金生、潘好居住及祭祀處所,潘 好因臺灣傳統分產觀念長孫多1份,生前交代潘政和須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提出108年7月12日確認 書(見士調卷第22頁),其上記載「潘國隆及其配偶蔡美 嬌、王美秀(即潘穎鴻之配偶)等三人證實先父潘金生、 先母潘陳好長年居住在上址1樓,由大哥潘政輝、大嫂詹 彩蓮照顧。先父母口頭宣布:該地址之房產歸長孫潘信忠 所有,四位兄弟與媳婦皆確認此事」等語。而證人潘國隆 亦到庭證述:潘好生前說過他們往生之後,系爭房屋要給 長孫,沒有特別說原因,只說這是祭祀公廳,要給長孫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伊等從未聽聞潘金生、潘好要求潘政和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潘政和亦未同意此事等語。但查,渠等僅 泛稱其父母潘金生、潘好曾口頭宣布系爭房地歸長孫潘信 忠所有云云,惟未具體說明其父母潘金生、潘陳好係於何 時、何地為上開表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所述內容為 真正,已難採信。參以潘金生、潘好生前未曾請求潘政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 之事實,尚難採取。再退步言,縱認潘金生、潘好曾於生 前交代系爭房地歸由長孫潘信忠所有乙事非虛,惟此僅係 其等關於財產分配之個人想法,然潘金生、潘好2人既非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故此一陳述 或想法對於潘政和自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難認潘政和因 此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事屬明確。(六)原告另主張其與潘政和於97、98年間因系爭房地登記名義 與實際所有權不符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潘政和同意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履行潘金生、潘好對於家 產分配之指示云云。核其無非以證人潘國隆到庭證述:伊 與大哥潘政輝約於97、98年間某日上午一同前往潘政和住
處,請潘政和返還八里土地,潘政和後來有請代書陳小姐 將八里土地還給伊三兄弟;當天大哥有說系爭房屋是祭祀 公廳,潘政和只是登記起造人,實際上並非所有權人,要 求潘政和還出來,伊也說該歸誰就歸誰,系爭房屋是祭祀 公廳,本來就是要給長孫,潘政和也說好,但後來生病就 沒有過戶還給原告,當時有提到要請潘信忠過去,伊等大 約半小時就離開等語為據(見卷一第104-108頁)。惟此 等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即應就 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先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先則主 張其與潘政和係於94年間訂立契約,因潘金生、潘好表示 系爭房地歸長孫所有,故潘政和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云云(見卷一第68頁);惟其嗣於109年9月21日審 理時改稱:伊與潘政和係於97、98年間在潘政和住處成立 系爭和解契約云云(見卷一第101頁),核其先後主張系 爭和解契約之成立時點已有不一,尚難遽信。又證人潘國 隆雖附合原告主張而證述:「(問:你與潘政輝何時一起 去找潘政和談八里土地及系爭房屋?)約於97、98年,確 切日期忘記了。」等語(見卷一第107頁)。然依證人潘 國隆所述:伊與潘政輝於97、98年間,去找潘政和談八里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潘政和當時有開刀氣切,有接一個 管子,還能講話等語(見卷一第108頁)。惟潘政和係於 98年4月29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入院完成口咽插管及使用 呼吸器、98年5月5日進行氣切手術,嗣於98年6月26日出 院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及中文譯本可稽(見 卷一第204-221頁、卷二第153-16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見卷二第187-188頁),故依證人潘國隆所述情節以觀 ,潘國隆、潘政輝一同前往潘政和住處討論返還八里土地 之時間,顯不可能早於98年6月26日潘政和出院之前甚明 。又證人潘國隆復證述:伊與潘政輝去找潘政和洽談返還 八里土地後,潘政和隔好幾個月,將近1年才返還八里土 地,伊前後去找潘政和3次。」等語(見卷一第108頁)。 然潘政和係於100年10月20日將上述八里土地,以贈與為 由而移轉登記為潘政輝之子即原告及潘信東、潘國隆之配 偶蔡美嬌、潘穎鴻之子潘信璵、潘信偉所有等情,已為兩 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八里土地之所有權狀 、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64-166頁);而證 人即承辦代書陳怡帆亦證述:當時是潘國隆打電話給伊說 要辦理八里土地贈與過戶手續,要伊與潘政和的子女聯繫 ,伊有去潘政和住處蓋章,當時潘政和躺在床上並插管等 語(見卷二第9-10頁)。故依證人潘國隆證述:伊去找潘
政和後,潘政和隔好幾個月,將近1年才返還八里土地等 語,而八里土地則於100年10月20日瓣理贈與過戶登記, 依此推算潘國隆、潘政輝去找潘政和洽談此事之時間約應 發生於99年底至100年之間,始符其情。可知證人潘國隆 附合原告主張而證述其與潘政輝係於97、98年間一起去找 潘政和討論返還八里土地及系爭房屋云云,核與客觀事實 不符,應不足採。另佐以證人潘國隆已證述:伊不知道原 告當天下午有無去找潘政和,亦不知道原告與潘政和之間 說什麼事等語(見卷一第105頁);而證人陳怡帆亦證述 :潘國隆或潘政和於97年到100年間,從未與伊談過要辦 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原告與潘政輝亦未向伊提過此事 等語(見卷二第11頁)。另衡情潘政和於98年6月出院返 家時,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見卷一第222頁之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身體狀況已屬不佳,倘無人 從旁協助,不能自行開口言語,然原告與潘政和討論時既 無他人在場,難以想像雙方如何實質進行討論及具體達成 協議之內容,故原告所述上情,實值存疑。況原告僅空言 主張上情,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於97、98年間前往 潘政和住處探視潘政和,更遑論其與潘政和間已針對系爭 房地移轉過戶事宜進行討論,並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乙事為 真。故本件尚難依證人潘國隆存有瑕疵之上述證詞,遽認 原告主張其與潘政和於97、98年間在潘政和住處已成立系 爭和解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為真正。再佐以潘政和同意贈與過戶八里土地之時,身體 狀況不佳,依賴呼吸器維生,已難於言語,果於同日下午 再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承諾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 告所有,理應委託陳怡帆代書同時辦理八里土地及系爭房 地之移轉過戶手續,始符常情。然陳怡帆已證述:從未有 人向伊提過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等語綦詳(見卷二第9 -11頁);而證人潘國隆亦證述其不知原告有無去找潘政 和等語。可見潘政和委請陳怡帆處理之不動產過戶事項獨 漏系爭房地,加以原告未提出任何書面憑據足資證明潘政 和已同意過戶系爭房地,單憑原告片面之詞,欲證明系爭 和解契約成立,難以令人信服,益徵被告抗辯潘政和並未 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可採。況原告若已 獲潘政和之承諾而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何 以其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起,迄至潘政和於107年9月4 日死亡時止,既未向潘政和為任何履約之通知,亦未為任 何訴訟上之請求,反於潘政和亡歿後,始由原告之父潘政 輝於108年7、8月間發函向不知其情之被告請求移轉系爭
房地之產權(卷一第58-59頁之存證信函),核與常理有 違。
堪認原告空言主張其與潘政和於97、98年間成立系爭和解 契約,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七)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潘穎鴻之配偶王美秀到庭作證,惟 其已陳明潘政和與原告或潘國隆、潘政輝討論系爭房地過 戶事宜時,王美秀並不在場,當無依其所請通知王美秀到 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潘政和 間之系爭和解契約已有效成立,難認原告與潘政和間有系爭 和解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和解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原告自無 向被告請求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本 於和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命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予原告所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建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