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0號
SLDV,109,重訴,1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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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祥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彥淇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點八五、四十二點零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二層樓房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 ○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上如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附圖A 部分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2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 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745 元, 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前向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5,595元(見本院卷二第28-29 頁);嗣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變更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58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 之)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系爭房屋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26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 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72元 (見本院卷四第231-232 頁),其中關於系爭房屋占用土地 部分追加41-2地號土地,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金額有擴張,均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又關於請求拆除範圍係依地政事務所 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亦屬事實之更正,均合於上開 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41-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41-2 、58地號土地,範圍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41-2、58地號 土地部分之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回予原告;又系爭 房屋無權占有41-2、58地號土地,被告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41-2 、58地號土地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41-2、 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系爭房屋拆除,返還上開 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26 元,及自109 年 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 ,57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張隨麟、張武雄、 張萬億、張奇文(下稱張隨麟等4 人),系爭房屋坐落之 58地號土地並由張隨麟等4 人與林碧蓮林加添共有,同 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嗣張隨麟等4 人讓與系爭房屋予訴外 人林恭義,再由林恭義讓與被告,而58地號土地亦輾轉由 原告取得,本件自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適用,系爭房 屋對其坐落58地號土地,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又系爭房 屋有屋頂、牆壁及門窗,具備遮風避雨之功能,且得供人 正常居住,原先可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可換取價值為11



,927,944元之新建物,系爭房屋顯有經濟價值無疑。系爭 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用58地號土地,原告自不得請 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請求不當得利。
(二)原告因拍賣而自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取得41-2地號土地, 而和旺公司於41-2地號土地所有期間,因辦理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而知悉系爭房屋坐落於41-2、58地號土地,和旺 公司既已得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41-2地號土地,卻未曾對 上開越界乙事表示異議,嗣原告取得41-2地號土地自應繼 受和旺公司狀態,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 拆除系爭房屋所占用41-2地號土地部分。又系爭房屋占用 41-2地號土地面積僅為1.85平方公尺,且該越界部分為房 屋1 至2 樓之主牆壁,拆除工程困難,更將對系爭房屋造 成重大損害,倘認系爭房屋就58地號土地為有權占用,依 民法796 條之1 規定,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占用部分對原告 利益其微,應免為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移除,並於兩造嗣 後分別取得4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後繼續存在,不因系 爭房屋建築而越界時,41-2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否知悉及異 議而有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98-199、250-251頁)(一)原告於106 年10月13日經拍賣取得41-2地號土地所有權, 並於同年11月3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三第207 頁、 卷四第149 頁)。
(二)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異動如下:
⒈原所有權人為張鑼(本院卷三第97頁)。
張鑼死亡後於68年8 月8 日因繼承登記所有權人為張康玉 女、張燕輝、張朝宗林張金春、張隨麟等4 人(本院卷 三第97-101頁)。
張燕輝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張康玉女於68年10月16日辦理 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101 頁)。
⒋張朝宗、張隨麟等4 人因買受林張金春之應有部分,並於 68年11月1 日登記為該部分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三第77、 101-103 頁)。
⒌張朝宗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張康玉女於81年2 月1 日辦理 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77、109 頁)。
張康玉女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張隨麟等4 人、林碧蓮、林 加添於100 年10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81頁)。 ⒎和旺公司於100 年9 月2 日向張隨麟等4 人買受58地號土 地全部,並於100 年11月8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三 第83-85 、123-130 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14日因信託 登記為58地號土地受託人(本院卷三第87、89頁)。 ⒐鍾宗益因買受58地號土地,於103 年12月31日登記為所有 權人。
⒑原告於106 年10月13日經拍賣取得58地號土地,並於同年 11月3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60頁、卷三第93頁 )。
(三)系爭房屋占用58地號土地42.07 平方公尺、占用41-2地號 土地1.85平方公尺(本院卷四第179 頁)。(四)系爭房屋於100 年10月3 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稅籍,納稅義 務人為張隨麟等4 人(權利範圍各1/ 4);100 年10月28 日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恭義;106 年3 月31日申 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40-242 頁、 卷二第139-141 頁)。
(五)林恭義曾以系爭房屋於101 年間與和旺公司簽立「擬訂定 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占用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 」(本院卷二第39頁)。
(六)張隨麟等4 人於100 年10月28日前就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 分權,並於100 年10月28日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 恭義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林恭義。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58、41-2地號土地,有無 理由?
⒈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適用,有無理由?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 ,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 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 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20年之限制。即前開增定條文, 係明確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為租賃關係,如否認租賃關係者 ,例如約定無償使用、房屋將於一定期間改建或拆除等 ,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證明其間並無租賃關係。 ⑵系爭房屋與58地號土地是否曾經同屬一人所有? ①民法第425 條之1 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 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 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 ,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 符法意。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 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 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 ②查58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張鑼張鑼死亡後於68 年8 月8 日因繼承登記所有權人為張康玉女、張燕輝 、張朝宗林張金春、張隨麟等4 人;張燕輝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張康玉女於68年10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 ;張朝宗、張隨麟等4 人因買受林張金春之應有部分 ,並於68年11月1 日登記為該部分之所有權人;張朝 宗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張康玉女於81年2 月1 日辦理 繼承登記;張康玉女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張隨麟等4 人、林碧蓮林加添於100 年10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⒍), 又系爭房屋於100 年10月3 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稅籍, 納稅義務人為張隨麟等4 人(權利範圍各1/4 ),張 隨麟等4 人並於斯時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由此可 知張隨麟等4 人自68年8 月8 日起為58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並於100 年10月3 日申報房屋稅籍時,亦可推 認其等在申報前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核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 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系爭房屋 與58地號土地應曾同屬一人所有。
⑶兩造間有無推定租賃關係?
張隨麟等4 人於100 年9 月2 日將58地號土地出售予和 旺公司,並於同年11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 年10月28日將坐落5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林恭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⒎、 ㈥),本件所爭執者在於,張隨麟等4 人讓與58地號土 地予和旺公司,同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



恭義,林恭義與和旺公司間究竟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查 :
①參以和旺公司與張隨麟等4 人間針對58地號土地訂立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 2 條「買賣總價款」約定:「甲、乙雙方議定依土地面 積換算買賣總價,同意每坪買賣單價為538 萬477 元 整,買賣總價款共計7,000 萬元整。此總價款包含買 賣標的之標示土地、建物及附屬其上一切權利。」有 該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 ,足認張隨麟等4 人於出售土地予和旺公司時,其等 間之買賣範圍係包含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甚明。 ②系爭房屋雖於張隨麟等4 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由 張隨麟等4 人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恭義,惟林恭義 曾以系爭房屋於101 年間與和旺公司簽立「擬訂定臺 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案占用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由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人林恭 義持有之系爭房屋,建物實測面積為86㎡,同意配合 和旺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事業」之內容(見本院 卷二第39頁),亦可推認林恭義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 權,目的在於配合和旺公司後續都市更新之辦理,並 非係要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
③又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 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103 年1 月10日修正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見本院卷四第116 頁),再參以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擬訂定臺北市○○區○ ○段0 ○段0 地號等4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劃案)之事業計劃申請書(見 本院卷四第129 頁),58地號土地屬系爭都市更新計 畫案更新地區之一,復佐以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說明 書中關於容積獎勵部分,包含「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 舊違章建築戶(採現地安置處理)」,其中系爭房屋 拆除面積、補償面積及可現地安置面積均為82.713㎡ ,受安置人為林恭義等節,有該說明書及占有他人土 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之現地安置所需面積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四第131 頁),顯見林恭義為配合和旺公司 辦理都市更新而簽立系爭協議書,配合事項業已包含



協助取得容積獎勵,林恭義受讓系爭房屋處分權時, 已可預見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將因58地號土地辦 理都市更新而拆除,其主觀上並無繼續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意,58地號土地受讓人和旺公司更無可能默許 系爭房屋受讓人林恭義繼續使用土地,其等間自無成 立租賃關係之可能。被告雖抗辯和旺公司未完成都市 更新協議即倒閉,對林恭義而言,和旺公司處於違約 狀態,系爭房屋繼續存在仍與58地號土地間維持租賃 關係云云,然查,林恭義與和旺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同意拆除系爭房屋,斯時系爭房 屋與58地號土地間即不存在租賃關係,而和旺公司後 續有無完成都市更新計畫,並無從改變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58地號土地之狀態,至和旺公司與林恭義間是否 處於違約狀態要與本件事實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 要不足採。
④再者,系爭房屋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 字第5771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系爭 房屋經債權人表示本戶為都更戶,現無人居,原住戶 已同意拆除等情,有前開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益證林恭義係同意拆除系 爭房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迄至58地號土地經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時,林恭義始終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甚 明;況系爭房屋曾於108 年9 月26日經公證人針對系 爭房屋之現況事實進行體驗公證,公證人親自至現場 體驗並使用相機拍照並錄影乙情,有原告提出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8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203-211 頁),參以公證書檢附之現場照 片可知,系爭房屋之一樓一側已使用鐵皮圍籬區隔, 一樓門口亦以鐵皮圍籬封住,二樓窗戶部分並無設置 門窗,由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於公證人進行體驗公 證時,確實處於無人使用居住之狀態;倘林恭義或受 讓系爭房屋處分權之被告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本意 ,何以系爭房屋於108 年9 月間仍呈現無人住居,而 屬待拆除之情狀,顯不合常理,足認林恭義於取得系 爭房屋處分權時,業已同意和旺公司拆除系爭房屋, 林恭義並無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意。另本院於現 場勘驗時,雖系爭房屋內之電燈有亮,然經敲門無人 應門,無從判斷是否有人實際居住在內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亦不足作為



被告之前手即林恭義於受讓系爭房屋時有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認定。
⑤綜上,原告執系爭都市更新計劃說明書、系爭協議書 、系爭公證書、本院查封筆錄及上開容積獎勵規定, 主張系爭房屋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林恭義,已同意拆 除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且58地號土地 受讓人和旺公司亦無默許林恭義繼續使用58地號土地 ,其等間無推定租賃關係等語,核屬有據。又原告於 106 年10月13日經拍賣取得58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1 月3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同年3 月31日申 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⒑、㈣),則系爭房屋原受讓人 林恭義與58地號土地原受讓人和旺公司間既不存在租 賃關係,兩造再分別受讓系爭房屋及58地號土地,自 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可能,原告主張58地號土地與被告 受讓之系爭房屋間無推定租賃關係等語,亦屬有據。 ⑷本院業已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認定兩造間無推定租賃關 係存在,則原爭點「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經濟價值而得繼 續使用?」本院認無再贅為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系爭房屋占用41-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抗辯原所有權人知 有越界之情事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不得拆 除,有無理由?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 ,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 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 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且所謂知越界情事,是指依客 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亦即 ,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又訴 訟之一方當事人主張他造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者 ,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 1 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被告雖抗辯58、41-2地號土地曾經同為和旺公司所有, 對於系爭房屋辦理都市更新時即已知悉有越界占用41-2 地號土地情事,卻未對於越界乙事提出異議云云,然揆 諸前開說明,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須以房屋於越界建 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且未於 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而言;而原告既已爭執系爭房屋



興建過程時之當時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知其越界情事 而未異議,且和旺公司係於99年9 月24日始因買賣而取 得41-2地號土地,在和旺公司登記為41-2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前,至少曾有訴外人寶泰建設有限公司、康美、凌 中石、黃簡旭邱思敬等人為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41-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 3-157 頁),又和旺公司購入58地號土地時,購買範圍 係包含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已說明如前,顯然和旺公 司並非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事證證 明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何人知悉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 越界占用41-2地號土地而有不為異議之情事,被告抗辯 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⑶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復辯稱41-2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房 屋越界占用部分,因占用面積僅1.85平方公尺,且系爭 房屋越界至41-2地號土地部分為系爭房屋1 至2 樓之主 牆壁,拆除有相當困難,如為拆除損害將甚為重大,依 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應免為移除越界部分云云,惟 查,系爭房屋處分權人因與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無推 定租賃關係,業經認定如前,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58 地號土地,並經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拆除,則系爭房屋 越界占用相鄰之41-2地號土地,因41-2及5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均為原告,系爭房屋主要占用58地號土地範圍既 將予以全部拆除,則就越界占用41-2地號土地部分,本 院自無須再予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斟酌就越界 部分是否免予拆除,故被告抗辯本件依民法第796 條之 1 規定得免為拆除越界部分,自不足取。
⒊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占用58地號土地 42.07 平方公尺、占用41-2地號土地1.85平方公尺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就系爭房屋占 用58地號土地辯稱有推定租賃關係,及占用41-2地號辯稱 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適用,經本院認定不予採 信,被告復未能就系爭房屋占用58、41-2地號土地有合法 權源乙事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堪



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41-2、58地號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 付使用上開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1月3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占用41-2、58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 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 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 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位處捷運 民權西路站旁,距民權西路及承德路相近,交通、生活均 屬便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69 、175-177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又41-2、 58地號土地於106 年度、107 年度、109 年度之公告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6,600元、54,400元、56,600元,有地 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5-257 頁),系爭房屋 占用58地號土地42.07 平方公尺、占用41-2地號土地1.85 平方公尺,業已認定如前,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6 年11月3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414,426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占用41-2 、5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 ,5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系爭房屋拆除, 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26 元,及自10



9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6,57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調查證 人林恭義及和旺公司負責處理都市更新之人員,以確認租賃 關係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都市更新計劃說明書及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已足以明瞭林恭義與和旺公司間之權益關係,被告 前開聲請調查證據,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至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㈠106 年11月3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⒈106年11月3日至106年12月31日 56,600×80%×(42.07 +1.85)×10%×59/365=32,14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54,400×80%×(42.07 +1.85)×10%×2 =382,280 ⒊合計:414,426元(計算式:32,146+382,280)㈡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56,600×80%×(42.07 +1.85)×10%÷12=16,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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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