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遊戲帳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19號
SLDV,109,訴,919,202103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蘇威韶 
      許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毅恩 
      楊雁沂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遊戲帳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係由蘇威韶為原告,主張原告前 向被告代理之天堂M 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申請遊戲帳號( 由beanfun 帳號vespa1111 申設天堂M 遊戲帳號2D85F3BF-A 265-46C0-0000-00CC70E28186)(下稱系爭遊戲帳號),並 委由許智翔代練角色及裝備,系爭遊戲帳號因遭盜用而損失 帳號內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遊戲道具(清單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下稱系爭遊戲道具),而依兩造間網路連線遊戲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遊戲服務契約),請求被告回復系爭遊戲帳 號之系爭遊戲道具電磁紀錄;嗣因被告抗辯系爭遊戲服務契 約之當事人及系爭遊戲帳號之使用權人,應為申請時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完成註冊程序之該門號所有人許智翔, 原告因而追加許智翔併為本件之原告(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4 至9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主張系爭遊戲帳 號遭盜用而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蘇威韶前向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遊戲橘子公司)所代理之系爭遊戲申設系爭遊戲帳號,並委 由原告許智翔代練角色及裝備,而因原告進行系爭遊戲之電 腦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5 月3 日、6 月22日遭駭客入侵 ,並盜用系爭遊戲帳號而轉移帳號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遊 戲道具予第三方遊戲帳號,造成系爭遊戲道具之損失,原告 於108 年5 月12日檢具資料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



國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並已依被告公布之回復遊戲道具流 程說明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惟被告拒絕回復,本件原告依 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11條第2 項及循被告公布之回復遊戲道 具流程說明圖,請求被告回復系爭遊戲帳號之系爭遊戲道具 電磁紀錄,確有理由。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主張系爭遊戲帳號遭盜用, 有卷附報案三聯單、屏東分局偵辦資料,及證人即屏東分局 偵查佐梁家榮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足徵本件確為第三人惡 意為之而非原告;原告係遭駭客以植入木馬程式方式入侵電 腦,並趁原告掛網時盜用系爭遊戲帳號而轉移系爭遊戲道具 予第三方遊戲帳號;㈡被告辯稱本件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 不可採,原告因有遊戲掛網練功等需求,確有使用模擬器於 電腦進行系爭遊戲,而依被告公布之遊戲管理規章第5 條, 此舉並非被告所限制或禁止之行為,且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 第11條第2 項但書之文意,亦無可導出被告允許玩家使用模 擬器於電腦進行系爭遊戲而遭盜用時,即屬可歸責於玩家之 事由;況本件被告未主動積極配合提供第三方遊戲帳號之個 人申設資料供警方偵查,始致案情陷於膠著,難認被告有配 合偵查之舉,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三、聲明:被告應回復原告所申設系爭遊戲帳號之系爭遊戲道具 電磁紀錄。
參、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遊戲帳號登記之使用權人為原告許智翔,系爭遊戲服務 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許智翔間而非蘇威韶。系爭遊戲為一手 機遊戲,將遊戲帳號與手機門號進行綁定後,僅得以經該手 機門號認證之裝置進行遊戲,若欲透過其他手機或電子裝置 進行遊戲,則須經綁定之手機門號授權,而系爭遊戲帳號係 綁定原告許智翔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非經該手機門 號授權之裝置無法操作系爭遊戲帳號,本件原告三次聲稱遭 盜用時,電磁紀錄之移轉皆係經該手機門號認證之裝置所為 ,依被告之電磁系統紀錄無從判斷是否確有盜用情事,或為 帳號使用權人自身行為,故被告本無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11 條第1 、2 項之回復責任;被告先前基於服務立場,於原告 首次反應遭盜用時已給予一次性的個案處理並簽立有切結書 ,原告又兩度為相同之反應並要求再次提供補償,遭拒後竟 違反個案切結書之約定對被告提告。
二、退步言之,縱系爭遊戲帳號確有遭盜用之情形(假設語), 亦係原告怠於防護自身電腦設備之安全性所致,屬於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則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11條第2 項但書,被 告亦不負回復責任。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遊戲為韓國原廠開發之線上遊戲,台灣地區委由被告 遊戲橘子公司運營,被告與遊戲帳號之使用權人間有系爭遊 戲服務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系爭遊戲帳號之 使用權人,因系爭遊戲帳號遭盜用轉移系爭遊戲道具,而依 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11條第2 項,請求被告回復系爭遊戲帳 號之系爭遊戲道具電磁紀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及 系爭遊戲帳號之使用權人為何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回復 系爭遊戲帳號之系爭遊戲道具電磁紀錄?經查:㈠、關於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及系爭遊戲帳號之使用權人 :
1、按本契約適用之範圍為乙方(即被告)提供甲方(即消費者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本契約所提供之遊戲 服務,係由乙方指定之伺服器,讓甲方透過網際網路連接登 入使用本遊戲服務;甲方申請使用本遊戲服務,應依申請流 程,於遊戲網站登錄與身分證明文件相符之個人資料或其他 必要資訊;甲方完成註冊程序後取得之帳號及密碼,僅供甲 方使用,有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 、5 、6 、10條約定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0至66頁)。查本件系爭遊戲帳號係由 beanfun 帳號vespa1111 申設天堂M 遊戲帳號2D85F3BF-A26 5-46C0-0000-00CC70E28186,而beanfun 帳號vespa1111 之 會員資料所登記可供查驗個人身份之必要資訊係手機門號「 0000000000」,該手機門號之所有人為原告許智翔等情,有 beanfun 帳號vespa1111 會員資料之系統後台截圖、天堂M 遊戲帳號會員資料之系統後台截圖,及原告許智翔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單等件(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68至72頁)在卷可考,依前揭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約定 ,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之甲方消費者、系爭遊戲帳號之使用權 人,乃申請時以可供查驗身份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完 成註冊程序之該門號所有人即原告許智翔甚明。至原告另提 出之帳號委託書,固記載系爭遊戲帳號係由蘇威韶委託許智 翔幫忙練角色及裝備云云(見北院訴字卷第47頁),然不唯 與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消費者完成註冊程序後取得 之帳號及密碼,僅得供自己使用之情不符,且僅屬原告許智



翔與蘇威韶間之內部關係,無從拘束被告,不因而變更系爭 遊戲服務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2、準此,本件系爭遊戲契約之當事人、系爭遊戲帳號之使用權 人,係原告許智翔而非蘇威韶,洵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回復系爭遊戲道具電磁紀錄:1、按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11條第1 、2 項約定:「當事人一方 如發現帳號、密碼被非法使用時,應立即通知對方並由乙方 (即被告)進行查證,『經乙方確認有前述情事後』,得暫 停該組帳號或密碼之使用權,更換帳號或密碼予甲方,立即 限制第三人就本遊戲服務之使用權利,並將相關處理方式揭 載於遊戲管理規則。」、「乙方應於暫時限制遊戲使用權利 之時起,即刻以官網公告、簡訊、電子郵件、推播或其他雙 方約定之方式通知前項第三人提出說明。如該第三人未於接 獲通知時起七日內提出說明,乙方應直接回復遭不當移轉之 電磁紀錄予甲方,如不能回復時可採其他雙方同意之相當補 償方式,並於回復後解除對第三人之限制。但乙方有提供免 費安全裝置(例如:防盜卡、電話鎖等)而甲方不使用,或 有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乙方不負回復或補償責任。」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2至63頁);又依被告對系爭遊戲服務 契約消費者所公布之「遊戲帳號遭盜用報案程序說明」記載 ,遊戲帳號使用權人如認帳號遭他人盜用,可持申請之帳號 證明及遊戲歷程至派出所填寫三聯單完成報案手續,如經偵 查後認「盜用屬實」,被告經警方通知後即對遭盜用之遊戲 道具進行還原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1 頁)。復按「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據上,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消費者之遊戲帳號遭盜用,而 得請求回復帳號內之遊戲道具之條件,乃須經被告確認有盜 用情事,而其具體情狀可包括:經警方偵查確認盜用屬實, 或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確認盜用情事時,依法亦得視為確有 盜用事實。
2、查被告主張系爭遊戲為一手機遊戲,消費者註冊之遊戲帳號 與手機門號進行綁定後,若欲透過其他手機或電子裝置(包 括但不限於平板、手機、電腦)登入遊戲帳號,皆須經由該 手機門號授權始得為之,此係系爭遊戲之韓國原廠為避免玩 家遊戲帳號遭盜用而為之設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遊戲 之手機認證操作步驟光碟及截圖,顯示系爭遊戲登入時會要 求玩家進行手機認證,玩家輸入手機門號後,須再輸入系統 發送至該門號之認證碼4 碼,而於該手機門號認證完成後, 經玩家登錄目前使用之裝置,始得進行系爭遊戲等情(見本



院訴字卷㈠第112 至122 頁),亦即僅系爭遊戲帳號之使用 權人以註冊綁定之手機門號認可之裝置,始得登入遊戲帳號 。而本件原告既未曾表示其手機有遺失或失竊等情事,則被 告辯稱因系爭遊戲帳號中之電磁紀錄皆係經原告所認證之裝 置移轉,故被告無從判斷系爭遊戲帳號是否遭盜用、或係帳 號使用權人自身行為,洵非無據。
3、原告復主張其係遭駭客以植入木馬程式方式入侵電腦,並趁 原告掛網時盜用系爭遊戲帳號而轉移系爭遊戲道具予第三方 遊戲帳號,是原告系爭遊戲帳號遭盜用之情節與被告辯稱以 手機門號授權裝置所為之情形不符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此 節主張,固舉原告至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之報 案三聯單、屏東分局偵辦資料,及證人即屏東分局偵查佐梁 家榮於審理中之證言為據,然:⑴原告於報警時所陳:「經 我查證後,發現駭客使用Teamviewer遠端螢幕操控軟體侵入 我的電腦主機操控我的帳號,並將我的遊戲帳號內的裝備及 虛擬幣間接變賣,導致我的損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38 頁),乃其自為之主張;⑵又本件經屏東分局偵查後 ,因認無具體偵辦對象而未能繼續偵查等情,業據證人梁家 榮於審理中證稱:警詢筆錄記載原告主張電腦遭駭客入侵而 要求分局查證,這是原告講的沒錯,他是如何查到的,伊現 在沒有什麼印象;警方調查後無法確認本案係駭客入侵之情 形,因為沒有對象;當初依原告主張被盜用時間追查盜用人 的IP,發現有兩個IP位址,一個在境外,一個在境內,在境 外的那個位址目前無法追查,在境內的那個位址經查是台灣 知識庫,那是一個補習班,伊有詢問那個補習班可否提供進 一步的資料,他說沒有辦法,因為是公用的電腦;依伊偵辦 駭客入侵電腦並盜用遊戲帳號之經驗,伊不敢下定論本案是 否係駭客入侵電腦之方式所致,以目前偵辦水準沒有如此高 端到可以看出來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31 至333 頁), 並有屏東分局檢送之偵辦案卷資料(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3 至243 頁)在卷可考;⑶是原告此節主張已難認有據。4、至原告另稱:本件被告未主動積極配合提供第三方持用遊戲 帳號之個人申設資料供警方偵查,始致案情陷於膠著,難認 被告有配合偵查之舉云云。惟查:⑴證人梁家榮於審理中證 稱:一般偵辦這種案件都是警方向遊戲公司調資料,一般都 是警方主動,至於被告公司是否未積極配合,伊覺得是還好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31 至332 頁);⑵又屏東分局偵 辦時曾以108 年5 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833500 號函, 向被告調取系爭遊戲帳號於108 年4 月22日3 時8 分、108 年5 月3 日7 時7 分登入IP位址等相關資料,嗣經被告回函



提供包含系爭遊戲帳號之遊戲歷程、會員資料、IP位置,及 道具接收者會員資料、道具流向、道具接收者IP位址等資料 等情,有屏東分局檢送之偵辦案卷內之上開資料(見本院訴 字卷㈠第229 至242 頁)在卷可按;⑶是被告顯已配合警方 之要求提供相關偵辦資料,無從認因被告未配合警方偵查而 有無正當理由不確認盜用情事之情形,亦即本件被告並無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消費者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回 復遊戲道具之條件成就之情事。
5、準此,系爭遊戲契約之當事人、系爭遊戲帳號之使用權人即 原告許智翔主張系爭遊戲帳號遭盜用,請求被告回復系爭遊 戲道具,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帳號遭盜用乙節無從確認,洵 屬有據,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核與兩造契約約定之要件不符, 無從令被告負回復系爭遊戲道具電磁紀錄之責。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1/1頁


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