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店鋪經營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11號
SLDV,109,訴,81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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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羅鴻華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羅陳桂月
訴訟代理人 羅俊卿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店鋪經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設址臺北市○○路 00巷00號西門公有零售市場內之店舖(下稱系爭店鋪)返還 予共有人全體【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補字153號 卷(下稱北院卷)第2頁】,嗣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店鋪 之經營權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見北院卷第19頁),後又變更 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店舖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系爭店舖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見本院卷第84頁)。又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為請求(見北院卷第4頁), 嗣變更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見 北院卷第88、100頁),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 之關於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羅金生死亡後,原告暨全體繼承 人8人於民國86年4月29日達成協議,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 作成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協議書,詳後述)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羅金生於民國85年11月10日逝世時遺 有店鋪乙棟(即系爭店鋪),本應由原告及訴外人羅鴻隆 (已歿)、羅惠貞、黃羅正枝羅惠玉羅惠珠、羅惠妃 、羅惠玲等8人(下稱原告暨全體繼承人8人)共同繼承系 爭店鋪之建物,然羅金生並無土地所有權,故仍需向臺北 市市場處承租系爭店鋪營業。因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



第14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死亡者,繼承 人應在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承租人變更。繼承人有2人 以上時共同或推舉1人為之,故原告暨全體繼承人8人於86 年4月29日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略以)為原告、羅惠貞 、黃羅正枝羅惠玉羅惠珠、羅惠妃、羅惠玲(下合稱 原告及其姐妹等7人)同意由羅鴻隆就系爭店舖為管理收 益,若羅鴻隆放棄該管理權利時,再由原告及其他等7人 推派1人管理,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作成認證書(下稱 系爭認證協議書),羅鴻隆嗣後即依系爭認證協議書辦理 系爭店舖之承租事宜。
(二)而系爭店舖為被繼承人羅金生之遺產,由原告暨全體繼承 人8人繼承取得系爭店舖,且於分割遺產前,仍為原告暨 全體繼承人8人公同共有,依系爭認證協議書第1條,除羅 鴻隆外,原告及其姐妹等7人同意於臺北市政府未合法徵 收前,將系爭店舖無償提供予羅鴻隆管理收益,故羅鴻隆 係受其餘繼承人之委託而就系爭店舖為管理,並非因遺產 分割而將系爭店舖分配為羅鴻隆所有,羅鴻隆以自己名義 向臺北市市場處承租,及管理系爭店舖即均係羅鴻隆對於 原告等人之處理事務內容,存有類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 關係,而取得系爭店舖經營權,而借名登記性質上應屬委 任關係,故羅鴻隆係出名登記為市場店舖承租人而管理店 舖,原告及其姐妹等7人則係借用羅鴻隆名義之借名人, 而系爭店舖未因拆除改建西門零售市場而消滅。嗣羅鴻隆 死亡,原告及其姐妹等7人委由羅鴻隆管理系爭店舖之委 任關係應即終止。惟被告為羅鴻隆之妻,就羅鴻隆死亡之 事實並未通知原告及其姐妹等7人,且未經原告及其姐妹 等7人之同意,即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辦理系爭店舖之承 租人變更,並由被告承租系爭店舖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及其姐妹等7人無法對系爭店舖為管理收益而受有損害, 顯已侵害原告及其姐妹等7人對於系爭店舖之權利,系爭 店鋪仍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而負有移轉系爭店舖經營權予 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三)依系爭認證協議書所示,原告及其姐妹等7人同意將市場 店舖無償提供羅鴻隆管理收益,並由羅鴻隆負擔系爭店鋪 之承租費用及水費、電費等一切費用,乃原告及其姐妹等 7人無償將市場店舖交付予羅鴻隆使用,並由羅鴻隆負擔 通常保管費用,故羅鴻隆就系爭店鋪為管理收益,係本於 使用借貸關係,並因而取得店鋪經營權。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店舖承租人名義變更為



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將系爭店舖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 有人全體。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依系爭認證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所載,並無羅鴻隆須對原告 處理特定事務或提供勞務給付之約定,且依系爭認證協議 書第1條所載,原告暨全體繼承人8人之真意係將系爭店鋪 之管理收益權交由羅鴻隆單獨行使;依第2條所載, 原告 暨全體繼承人8人尚約定系爭店舖2樓供另一繼承人羅惠貞 使用居住;另依第3條所載,約定將來市政府徵收發放補 償金時,應扣除原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後再加以分配與原 告暨全體繼承人8人,綜上觀之系爭認證協議書之性質實 為原告暨全體繼承人8人間就被繼承人羅金生死亡後所遺 留系爭店舖,就系爭店舖由何人向臺北市政府繼續承租之 承租權,及由羅鴻隆單獨使用管理一樓,並由羅惠貞使用 二樓之使用管理權約定,核其性質,應為公同共有人遺產 管理方式之分管協議,為民法上之無名契約,且系爭店舖 約定之使用收益權屬羅鴻隆,而系爭店舖皆為羅鴻隆實際 使用、收益、管理,與原告羅鴻華均無關聯,原告從未對 系爭店鋪有過任何使用、收益、管理之行為存在,並非借 名登記關係,自無適用委任契約,然系爭認證協議書之約 定均係除原告、羅鴻隆外之姐妹等6人為感謝長兄羅鴻隆 之照顧,願將系爭店舖之使用及管理收益權歸由羅鴻隆單 獨行使,則羅鴻隆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 承該權利義務。
(二)借貸之標的必為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而本件抽象之管理 收益權並非使用借貸之標的。
(三)系爭店舖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被告答辯狀誤植為承租人 )為臺北市政府,故系爭店舖之租賃使用為行政契約,非 屬民事租賃契約,被告並無片面變更承租人為全體共有人 之權限。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店舖返還原告 與共有人全體係債權性質之請求,自不得依民法第821條 之規定,聲明返還所有物與共有人全體。
(四)綜上所述,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羅金生於85年11月10日逝世 時遺有系爭店舖,故全體繼承人8人間簽訂經認證之系爭 認證協議書後,同意由羅鴻隆就系爭店舖為管理收益,若 羅鴻隆放棄該管理權利時,再由原告及其他等7人推派1人 管理,羅鴻隆嗣後即依系爭認證協議書辦理系爭店舖之承 租事宜。嗣羅鴻隆死亡,被告為羅鴻隆之妻,已向臺北市



市場管理處辦理系爭店舖之承租人變更,並由被告承租系 爭店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認證 協議書影本為據。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市場管理 處函詢之該管理處110年2月23日北市市場字第1103003799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系爭認證協議書之約定期性質為類似借名登記 契約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性質上應屬委任關係,嗣羅鴻 隆死亡,委任關係應即終止(消滅)。且羅鴻隆就系爭店 舖為管理收益,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並因而取得店舖經 營權。而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在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店舖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共有人全體並將系爭 店舖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茲論述 如下。
(二)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須 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 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 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 、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經查: ⑴依系爭認證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甲(指羅鴻隆,下 同)、乙(指原告及其姐妹等7人,下同)茲因共同繼承 先父(羅金生)所遺下之店舖乙棟(坐落臺北市○○路00 巷00號西門公有零售市場內)為避免日後產生產權紛爭, 經協議同意內容如左:一、乙方同意上開店舖在臺北市政 府未合法徵收前,一樓店面無償供甲方管理收益,甲方若 放棄該管理收益權利時,應由乙方推派一人管理之。二、 店鋪承租費用及水費、電費、瓦斯、水肥費用及其他一切



費用全數由甲方負擔,且甲乙雙方協議二樓住宅部分(包 含爸爸房間)由羅惠貞使用,居住期間每月補貼甲方1,00 0元整之水、電等費用。三、甲、乙雙方同意上開店舖於 臺北市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金時,所得補償金淨額應扣除 羅鴻華(即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797,871元整(支出:1 ,703,371元整;收入:905,500元整)後10日內,餘額由8 人均分(惟補償金淨額不足支付喪葬費者,其差額由羅鴻 華自行吸收)。是依據上揭約定之內容,於簽訂系爭認證 協議書後,系爭店舖除在臺北市政府未合法徵收前或是若 羅鴻隆放棄該管理收益權利時,由原告及其姐妹等7人推 派一人管理外,均由羅鴻隆無償管理收益,且系爭店舖承 租費用及水費、電費、瓦斯、水肥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全 數由羅鴻隆負擔,可見羅鴻隆並非為原告及其姐妹等7人 之利益而管理收益系爭店舖,實際上系爭店舖之管理使用 收益及應支出之費用,均由羅鴻隆1人承受,亦即羅鴻隆 管理系爭店舖即使有收益,無須分與原告及其姐妹等7人 ,即使有任何費用支出,亦不得向原告及其姐妹等7人請 求分擔補償。足見系爭認證協議書關於該店鋪相關約定, 顯非如同原告所主張其為類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且羅鴻隆亦非接受原告及其姐妹等7人之委任而為原告及 其姐妹等7人處理一定之事務,故系爭認證協議書亦非委 任契約之性質。則原告主張於羅鴻隆死亡後,系爭認證協 議書即因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 規定而消滅或終止,難認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店舖承租人名義變更 為共有人全體。並應將系爭店舖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難認有理由。
⑵關於系爭認證協議書之約定,僅在羅鴻隆若放棄該管理收 益系爭店舖權利時,應由原告及其姐妹等7人推派一人管 理之;或是臺北市政府合法徵收時,關於臺北市政府徵收 並發放補償金時,所得補償金淨額應扣除羅鴻華(即原告 )墊付之喪葬費用後10日內,餘額由8人均分(惟補償金 淨額不足支付喪葬費者,其差額由羅鴻華自行吸收)之約 定,是關於羅鴻隆使用收益系爭店舖約定之相關權利義務 ,並無不能由羅鴻隆繼承人繼承之約定或是性質上專屬於 羅鴻隆而性質上不能繼承之情形,故系爭認證協議書所為 約定之權利義務,於羅鴻隆死亡當然發生繼承效力。則既 然系爭認證協議書仍於原告及其姐妹等7人與被告即羅鴻 隆之繼承人繼續發生效力,則被告與臺北市市場處就系爭 店舖簽訂租約並依據該與市場處間之租約占有系爭店舖,



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又依臺北市市場處110年2月23日北市 市場字第1103003799號函(略以):①系爭店舖於78年5 月4日至86年6月24日,承租人姓名為羅金生,86年6月24 日後由羅鴻隆「繼承」至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後 由羅陳桂月(即被告)「繼承」至今。②現址西門商場之 L型建築,採拆除整建復舊方式進行規劃,於92年6月24日 開工,93年1月5日完工,原以店鋪型態經營之西門市場57 名攤商於完工後安置,於93年7月1日與本處簽訂行政契約 ,各自經營店鋪;另原攤商死亡,其繼承人得依臺北市零 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 商死亡者,其繼承人應在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承租人 變更,繼承人有2人以上時共同或推舉一人為之。申請辦 理承租人變更作業。則羅鴻隆依系爭認證協議書之約定, 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店舖;而被告在羅鴻隆 死亡後,繼承系爭認證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並經由羅鴻隆 之繼承人推舉被告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店舖 ,亦符合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而被告並 依其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租約占有系爭店舖,均係有法律 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店舖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共有人全體;並將系爭店舖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難認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店舖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共有人全體。並將系爭 店舖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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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