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58號
SLDV,109,訴,458,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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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李雅琪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張曉齡即杏鑫商行


訴訟代理人 沈燕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標得臺北市南湖高級中 學(下稱南湖高中)熱食部(下稱系爭熱食部)標案,即由 證人即湘之坊負責人鄭湘議(下逕稱其姓名)自稱為被告之 代理人,與原告約定自108 年1 月起委任原告經營系爭熱食 部,擔任店長。依被告與南湖高中簽訂之契約書,場地裝修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為被告代墊水電工程費用新臺幣 (下同)11萬7600元、抽油煙機費用14萬元、壁紙更換及地 板補缺費用3 萬元、洗碗機安裝費用4 萬5000元、108 年1 月至8 月場租費11萬3600元,共44萬6200元後,被告均未返 還該等代墊。上開水電工程等,乃係南湖高中命被告改善, 經被告之代理人鄭湘議同意後方才施作,原告代墊上開工程 費用,顯屬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 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而倘認兩造間委任關 係不存在,然鄭湘議佯稱為被告之聯絡人而與原告接洽,原 告因而為被告管理系爭熱食部近9 個月,並為被告代墊水電 工程等費用,原告與鄭湘議確認是否要施作工程,其亦回覆 要施作,已屬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利於本人,係為被告進行對 南湖高中之得標事務,亦未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 告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無因管理



所支出之費用;再退步言,本應由被告負擔之系爭熱食部場 租及裝修費用,均由原告代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損,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款(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此外,原告於 系爭熱食部放置如附表所示總值28萬6179元之生財器具及食 材,均為原告購買而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8 年10月13日將 上開物品載運至原告住處,原告請其將之放回原處,然原告 隔日至系爭熱食部查看,被告並未將上開物品歸還而侵占之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得標系爭熱食部招租案後,固委託原告經營, 惟原告主張之水電工程等共44萬6200元費用與被告無關,鄭 湘議並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係因場地使用權至108年1月1 日方生效、校方未給予交接及整修期、學生仍在上課不得停 餐、放寒假後約2週即是春節、春節後馬上便開學等種種不 利因素,而選擇直接以100萬元向前手湘之坊頂讓既有設備 及營業器具、包含後續接手時南湖高中要求之修繕,故上開 水電工程等費用應由湘之坊負責,上開費用實際亦係由鄭湘 議支付;至原告主張之108年1月至8月場租費,則屬原告本 應繳付之成本,蓋被告委託原告經營系爭熱食部,係採保底 抽成之方式,約定原告每月應至少給付被告9萬元,每月營 業額扣除成本及保底金額9萬元後,再由兩造各分取一半, 故場租費應算在成本中,結算時先扣除此項成本,再計算抽 成。而關於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器具及存貨,被告得標時系 爭熱食部既有之器具為湘之坊所有,已讓售予被告,被告為 善意受讓人;編號4中電子鍋、保溫燉鍋、保溫鍋並無放置 在系爭熱食部,編號12之鍋碗瓢盆,印象中現場僅有一些很 髒的鍋子,被告並未使用;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欲將非湘 之坊出售予被告之器具及存貨返還予原告,然原告拒收,被 告遂將存貨丟棄,嗣於108年12月間撤場時將所有器具一併 帶走。而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然原告自108年1 月起進場,至同年10月仍未離場,其所交付面額均為9萬 9175元之4紙保底支票,僅有2張兌現,其餘跳票,故僅支付 被告前2個月之保底金額,尚有7個月之保底金額63萬元未支 付,茲以該63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水電工程等共44萬6200元費用: 1、原告請求水電工程、抽油煙機、壁紙更換及地板補缺、洗碗 機安裝費用部分:
⑴、證人即湘之坊之負責人鄭湘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本來 有向我租南湖高中熱食部攤位,本來只租一個攤位,後來被 告( 按指被告之自然人) 走了之後原告就租了4 個。在107 年底南湖高中熱食部招標,杏鑫( 按即被告獨資之商號) 標 到,我沒標到,李雅琪就來問我是否有其他場給她做,或是 協調被告可否將這個場給她做,我就與杏鑫協調,我只是想 作一個中間人…這個案子中我是代表李雅琪跟杏鑫談,因為 我跟兩造都很熟,這件是李雅琪拜託我的,…當時我有與杏 鑫講如果不願意留李雅琪繼續經營,我會將設備拆走不願意 賣…因為原告有欠我錢,我也不希望因為我沒標到讓原告沒 工作,我也私心希望幫原告談成後原告可以還我錢,所以我 也跟被告說如果不接受原告我就拆掉裝潢,這個裝潢是我之 前花了2 、300 萬做的…杏鑫標得後,南湖高中請杏鑫改善 設施是包含在我將現場設備以100 萬元出售予杏鑫的範圍內 。但我有跟李雅琪說改善設施這部分要她負擔,我才願意幫 她跟杏鑫協調留下來經營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115 、11 7 、118 頁)。核與被告提出原告與鄭湘議間,於原告商請 鄭湘議為其向杏鑫協商繼續經營熱食部之對話錄音譯文:( 原告)所以好,以後就是我把20萬還給你,然後整場交給我 ,然後要建設我建設,一個月我發他3 萬這樣。(鄭湘議) 我就去幫你談,對啊!建設你建設,但是你建設完要留給他 ,因為他本來是要拿你們的錢來建設,你去建設也可以啊等 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32 頁)。可知南湖高中熱食部原由湘 之坊得標,然湘之坊交由原告經營,嗣由被告得標,原告欲 繼續經營熱食部,遂請託湘之坊負責人鄭湘議向被告商談由 其繼續委由原告經營,鄭湘議遂以原告負擔修繕工程費用, 作為同意居中為其向被告商談之條件,再藉出售湘之坊既有 設備一事,協助原告向被告進行磋商。復依原告所提出其於 與杏鑫發生紛爭後,原告與鄭湘議於108 年8 月21日之訊息 對話:(原告)…還要求我多支付杏鑫40萬裝潢南湖的裝潢 費跟給你20萬南湖贊助便當錢…現場所有修繕房租贊助都是 我支付我不懂我侵占你什麼詐欺你什麼(本院卷一第49至50 頁);其與鄭湘議於108 年8 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鄭 湘議:因為我想說人家賣麵的都準時( 按付租金) ,我想說 ,怎麼可能會沒有( 按錢) ,(原告)賣麵不用像我付40萬 那些裝潢啊(本院卷一第296 頁);同年月28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原告)那我墊那麼多裝潢錢,我只是攤商為什麼我



要出裝潢錢,這是你們包商要出的東西欸。…(原告)我從 頭到尾沒有沒付你錢,是你叫我把現場所有的支出都支出完 。…(原告)…那再來到杏鑫,到杏鑫,我出了裝潢費什麼 的,那又是一碼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05 至307 頁)。亦 可知原告在訴訟外亦自承在鄭湘議要求下,同意支付系爭熱 食部之裝修費用。再者,原告曾簽發面額均為9 萬9175元之 支票4 紙予鄭湘議,並請南湖高中將原應匯予原告之6 萬90 00元逕匯予湘之坊鄭湘議以支付原告同意贊助鄭湘議的20萬 元便當錢及返還鄭湘議代墊之系爭熱食部修繕之水電工程、 抽油煙機費用各11萬7600元、14萬元。苟原告未曾同意鄭湘 議負擔南湖高中熱食部之修繕費用,何以原告自承主觀上認 為鄭湘議為被告之代理人,鄭湘議既已支付前開工程費用( 按無論原告認係杏鑫支付或鄭湘議代杏鑫支付),原告均無 義務返還鄭湘議支付之前開工程費用,然原告仍以前開金額 及支票支付鄭湘議前開工程費用,益徵原告確曾同意鄭湘議 負擔南湖高中熱食部改善設備等之修繕費用。原告就鄭湘議 既已支付上開工程費用予廠商,何以又返還前開工程款予鄭 湘議一事,雖辯稱:因鄭湘議表示如不返還前開工程款,將 會再利用其他名目,要求原告再為支付金錢,而不得不予返 還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其說,自 難憑採。
⑵、被告係於107 年12月間標得系爭熱食部之招租案,有原告提 出之南湖高中招標網路資料及南湖高中與被告簽訂之108 年 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契約書節本(本院卷一第248 至254 頁)可稽。而依上開使用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 方(按即被告)應承諾於107 學年度第2 學期開學前完成以 下場地修繕:1.場地全面電源改善2.燈具汰換成省電燈具3. 抽油煙機改善或汰換4.牆面改善(須平滑不得有凹凸設計) 5.洗碗機須配置完畢。」等語,及南湖高中函之說明第二點 所示:「本校108 年1 月18日下午已學期結束無須供餐,理 應安排修繕作業…」(本院卷一第40頁)等語,可知被告承 接前手湘之坊經營系爭熱食部,對南湖高中負有在107 學年 度第2 學期開學前改善電源、燈具、抽油煙機、牆面改善或 汰換、洗碗機配置之義務,惟修繕工程須待108 年1 月18日 學期結束後始能開始進行,斯時距次年之第2 學期開學已不 足1 個月,期間尚有農曆春節,且被告甫接手經營,對於現 場設施狀況如何,自不若前手熟悉,故被告抗辯其係因時間 緊迫之故,直接向前手湘之坊買受系爭熱食部既有設備及營 業器具、包含後續接手時南湖高中要求之修繕乙情,符合一 般商業常見,為撙節成本、縮短接手時間之經營常態。且鄭



湘議亦證述:系爭熱食部賣給被告100 萬元,是包含所有裝 潢、建設之隔間、鐵門、水電、生財器具等,關於南湖高中 要求改善部分也包含在100 萬元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至11 4頁),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故被告抗辯其與鄭湘議約 定南湖高中要求之改善工程由湘之坊負責,應屬可採。⑶、綜上,參酌原告為繼續經營系爭熱食部,請託鄭湘議與被告 商談,鄭湘議乃以原告負擔修繕工程費用,作為同意居中代 理其與被告商談之條件,再藉出售湘之坊既有設備一事,協 助原告向被告磋商由其繼續委託原告經營之過程。以及原告 在與鄭湘議之對談中多次自述其經鄭湘議要求而同意負擔系 爭熱食部之裝修費用一事。堪認鄭湘議湘之坊在系爭熱食 部既有設備及營業器具、包含後續接手時南湖高中要求之修 繕一併作價賣予被告,同時與原告相約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 ,故系爭熱食部之修繕事宜,並非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 ,相關費用亦非被告所應負擔。
⑷、被告就原告曾簽發面額均為9 萬9175元之支票4 紙予鄭湘議 之原因,雖辯稱:係兩造約定委託原告經營熱食部,應給付 被告每月保底費用10萬元,扣除贊助學校清寒家庭學生之費 用後,每月為9 萬9175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其與鄭湘議 108 年8 月21日訊息對話:(原告)…我倒你什麼帳?這20 萬當初你說我幫你承擔當初你贊助南湖的便當盒…我也只是 想好好做生意才幫你擔20萬,我不懂這20萬我為什麼要擔… 還要求我多支付杏鑫40萬裝潢南湖的裝潢費跟給你20萬南湖 贊助便當錢…現場所有修繕房租贊助都是我支付我不懂我侵 占你什麼詐欺你什麼(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可知原告確 曾應鄭湘議要求支付鄭湘議贊助之20萬元便當費用。又據南 湖高中109 年10月28日北市南高總字第1096008779號函暨所 附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黏貼憑證用紙、發票(本院卷二第 48至52、60頁) ,亦知南湖高中於108 年2 月17日匯款6 萬 900 元牛奶購買費用至湘之坊鄭湘議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帳戶。而前述水電工程、抽油煙機費用各11萬7600元、14萬 元,加計原告所承擔鄭贊助湘議南湖高中之20萬元便當費, 再扣除由南湖高中逕匯予鄭湘議之6 萬900 元後,分作4 期 之各期金額,與上開支票之面額9 萬9175元完全相符【計算 式:(117600+140000+000000-00000)÷4=99175】。反觀 被告前開主張,依被告與南湖高中約定之清寒學生補助係10 位、每位110元,每月20日之總金額為2萬2000元(此為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計算,10萬元保底金 額扣除2萬2000元或其1/4金額5500元後,為7萬8000元或9萬 4500元,與前支票面額9萬9175元不符。另鄭湘議雖證述:



被告說只願意贊助3位學生,所以10萬有扣掉贊助3位清寒學 生的錢的一半,扣掉後是9萬多,直接交4張支票給被告張曉 齡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然依此計算,10萬元保底金 額扣除3300元(即每月3位學生補助費用之半數)後,為9萬 6700元,亦非9萬9175元。準此,以前開客觀事實,相互參 照,應以原告前開主張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2、原告請求108 年1 月至8 月場租費部分: 系爭熱食部108 年1 月至8 月之場地費及使用電費共11萬36 00元,係由原告向南湖高中繳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收據( 本院卷一第28至39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404 頁)。惟關於被告委任原告經營系爭熱食部,兩造如 何約定應給付原告之報酬( 分配營收) ,原告主張係屬扣除 成本後,所得盈餘( 淨利) 各半對分等語,被告則稱係屬保 底抽成,營收先扣除應給被告保底之金額後,剩餘之金額, 扣除成本後,盈餘( 淨利) 各半對分等語。惟無論為原告主 張之盈餘各半對分,或被告主張之保底抽成方式計算,均需 扣除經營之成本,而兩造均不爭執場租費及使用電費係為成 本(本院卷一第404 頁),且原告亦自承其迄今仍未與被告 結算委託經營期間之營收及報酬(本院卷一第342 、404 頁 ),故原告所支付之108 年1 月至8 月場租費及使用電費, 既為兩造約定報酬計算中之成本,自應待結算時直接列入成 本予以扣除,非得逕向被告為請求。
3、綜上所述,被告於標得南湖高中熱食部之經營權,向原經營 之湘之坊鄭湘議購買現場之裝潢及設備,並約定應由其負責 修繕南湖高中要求之改善設施,證人鄭湘議復與原告約定由 原告負擔改善設施之費用。故原告支出水電工程、抽油煙機 、壁紙更換及地板補缺、洗碗機安裝等費用,係基於與證人 鄭湘議之約定,並非原告之委任,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且 被告受有此部分之利益,係基於與證人鄭湘議之約定,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支出之場地租金及水電費用,依兩 造委任報酬之約定,應計入成本於結算時扣除,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償還。是以,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無所據。㈡、關於原告請求生財器具及存貨損害共計28萬6179元:⑴、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 、2 、5 、8 、10、11所示器具之損害 部分:
①、按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 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又按以動 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 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



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自承附表編號1 、2 、5 、8 ( 紅龍柱16支,其 中6 支部分) 、10、11之設備,係於湘之坊將南湖高中熱食 部交予原告經營時所購置( 本院卷一第405 頁) ,復有原告 提出之與廠商之line訊息(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出貨單 (本院卷一第100 至102 頁)、購買證明(本院卷一第114 頁)可稽。又湘之坊與被告於107 年底同時參與南湖高中熱 食部之標案,由被告標得,被告得標後向湘之坊購買原置於 南湖高中熱食部所有之生財器具設備一事,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之前開於湘之坊得標後,委由原告經營南湖高中熱食 部期間,因經營所需由原告購置之前開設備,雖原告與湘之 坊間就前開設備究屬原告或湘之坊所有一事,爭執甚烈。惟 縱認非屬湘之坊所有,湘之坊既將其出售予被告,而被告接 手熱食部經營前,熱食部係由湘之坊向南湖高中標得經營, 則被告主觀上認前開設備為湘之坊所有,而以受讓所有權之 意思買受,亦無悖於社會經驗法則,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 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湘之坊無讓與之前開設備權利之事 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善意受讓系爭設備,而取得系 爭設備之所有權。從而,系爭附表編號1 、2 、5 、8 ( 其 中6 支) 、10、11之設備既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與南湖高中 之契約屆滿離場時,將前開設備一併遷出,難認有侵害原告 之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即無所據。
②、原告雖辯稱:鄭湘議為原告之代理人,故被告受讓前開設備 無善意受讓之適用云云,惟依前所述,鄭湘議係受原告之委 託與被告洽商,請被告將得標之南湖高中熱食部交由原告繼 續經營,故就此部分,鄭湘議應係原告之代理人,原告稱鄭 湘議為被告之代理人,容有誤會。另就湘之坊出售現場裝潢 、設備一事,鄭湘議顯係為其所經營之湘之坊與被告洽商, 亦非被告之代理人。又行為人是否為本人之代理人,應以行 為人處理特定事務時,是否係受本人委任授予代理人為斷。 是原告於嗣後所提出之鄭湘議及被告之聯絡電話資料(本院 卷一第256至266頁)、記載鄭湘議為被告營運總監名片(本院 卷二第126頁),均無法證明被告與湘之坊洽商受讓系爭設備 、器具之際,鄭相議為被告代理人,併此敘明。被告復辯稱 :被告於108年10月5日要求被告離場之際,曾要求原告將店 內其所有之設備搬移,足見被告知悉熱食部場內有原告個人 所有之設備、器具,而無善意受讓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就此 陳稱:斯時係認為原告在此已經營一段長時間,可能有其自



己之物品,故請其一併搬移等語。查自原告受被告委任經營 系爭熱食部至兩造發生爭議原告離場,原告已經營近10月之 久,故被告前開所陳可能有原告自己之物品,並非顯悖於經 驗法則,且被告是否係屬善意,而有善意受讓之適用,係以 被告自湘之坊受讓動產之際為判斷,是尚難以被告受讓動產 10個月後所為之表示,即率爾認定被告並非善意不知,前開 設備為原告所有。況原告復自承,其離場後,要取回前開物 品,被告不同意其取走等語。足見被告認原告未依限取走之 設備,即非原告所有之設備,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法明確分辨 是否確有原告個人所有之設備留存。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 足採。
⑵、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 、4 、8(紅龍柱10支) 、9 示器具損害 部分:
就系爭編號3 便當盒部分,被告否認離場時,一併取走。是 原告自應就被告已將前開便當盒於離場之際一併取走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自承編號3 便當盒係放置於4 樓倉庫 ,非熱食部營業場所,而南湖高中亦稱4 樓倉庫非供被告經 營熱食部使用之場所,有南湖高中109 年10月28日北市南高 總字第1096008779號函( 本院卷二第48頁) ,在卷可參。是 前開編號3 便當盒,既非放置於原告所管領之場所,自難以 嗣後4 樓倉庫未發見系爭編號3 便當盒,即認係被告將其取 走。又附表編號4 、8(紅龍柱10支) 、9 ,原告自承係於原 告受被告委任經營熱食部所需而購置等語( 本院卷二第17 5 頁) 。是兩造既不爭執被告係委任原告經營南湖高中熱食部 (本院卷一第185 頁) ,附表編號4 、8(紅龍柱10支) 之設 備既為經營熱食部所必要之器具,則係原告為處理被告委任 經營熱食部為被告所購置,應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支出費用 ,即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是依前述兩造約定之原告 報酬計算方式,原告為被告購置之前開設備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自應列入經營成本,於兩造結算報酬(盈餘分配)時予 以扣除。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場之際,將前開設備一併取走 ,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⑶、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 、7所示存貨損害部分: 系爭編號6 所示冰箱存貨、編號7 所示醬油存貨,係原告於 108 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8 日所購買一事,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出貨單(本院卷一第84至96頁)為證,應可認定。又 被告係於108 年10月5 日以手寫告示要求原告於3 日內搬離 (本院卷一第432 頁),復於同年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已終止雇用原告等旨(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故上 開存貨係原告在受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並通知離場前,於同年



10月初所進貨,顯見應為原告受委任經營系爭熱食部所必須 之食材與調料,自為原告因委任關係而為被告所購置,非屬 原告個人所有。原告雖稱:其已於108 年9 月間與被告終止 委任經營契約,僅向被告以每月5 萬元承租早餐熱食部經營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斯時除自始為被告自行負 責之麵攤以外,僅自助餐為被告自行經營,其餘攤位均仍委 任原告經營,至同年10月間方終止委任契約等語。然原告就 前開9月間業已終止委任經營契約一事,未提出證據為佐, 已難憑採。況原告嗣復主張委任契約應於同年10月15日其收 受被告之存證信函時,始為終止云云(本院卷二第159、161 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採。準此,上開存貨既為原 告受委任經營熱食部所需而購置,則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應屬委任之必要費用,應列入經營成本,於兩造結算原告報 酬之際,計入成本予以扣除。是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存貨丟 棄,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⑷、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2所示鍋碗瓢盆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熱食部放置附表編號12所示為 其所有價值3 萬5000元之鍋碗瓢盆,被告於離場之際一併取 走,應對其負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自承:( 按向鄭湘議購 買現場設備及器具時) 鄭湘議有說小東西,例如鍋碗瓢盆, 是原告的,其他設備是湘之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08 頁) 。可知被告受讓湘之坊之設備、器具時,鄭湘議已告知被告 鍋碗瓢盆屬於原告所有,不在讓售之範圍內。又依被告所述 :其於108 年10月13日將系爭熱食部之器具及存貨運送予原 告,然原告拒收等語,足見原告並未取回鍋碗瓢盆。且依南 湖高中109 年10月28日北市南高總字第1096008779號函(本 院卷二第48頁) 所示,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撤場後,經校 方確認現場已無可用之設備及食材。則系爭熱食部之鍋碗瓢 盆既屬原告所有,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後,原告並未將之取回 ,嗣被告撤場後系爭熱食部現場已無留存任何器具,堪認原 告所有之鍋碗瓢盆係遭被告取走,被告未能返還原告,自應 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另因系爭鍋碗瓢盆業經被告取走, 原告已無法提出系爭鍋碗瓢盆之確實數量、型式、種類與狀 態之證據資料,以證明遭被告離場時一併取走之系爭鍋碗瓢 盆確切價值,然原告業已證明系爭鍋碗瓢盆遭被告取走,而 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



審酌原告係將鍋碗瓢盆用以經營系爭熱食部使用,該等鍋碗 瓢盆當有一定之數量,且仍係堪用而具有相當之價值,且原 告從湘之坊得標至與被告發生紛爭而離場,已經營熱食部一 段時間,前開鍋碗瓢盆亦應已使用一段時間,故認原告遭被 告取走之鍋碗瓢盆價值為2 萬元,定其所受損害為2 萬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鍋碗瓢盆之損害2 萬元,即屬有據。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編號 12所示鍋碗瓢盆2萬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1、被告雖主張:委任原告經營南湖高中熱食部,兩造約定以保 底抽成之方式,分配盈餘,亦即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保底款 項9 萬元,剩餘之營收扣除成本後之盈餘( 淨利) ,再對半 分配,原告迄未給付保底金額,爰以其對原告108 年3 至9 月保底債權共63萬元,抵銷原告請求之債權云云。然為原告 否認。並主張兩造係約定營業額扣除成本等開銷後之利潤, 由兩造均分,否認有被告保底之約定等語。
2、被告就此雖舉證人鄭湘議為證,並稱:原告曾簽發4 紙各9 萬9175元交付被告以支付各月之保底金額云云。惟查被告先 抗辯兩造約定被告每月保底金額為9 萬元(本院卷一第198 頁),復抗辯被告每月保底金額為10萬元(本院卷一第403 頁),前後已有不同,其所述是否詳實,顯有疑義。又鄭湘 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協調每月10萬保底抽成一定要給,是 固定的,有點類似租金,後扣掉所有開銷之盈餘,再一人一 半等語(本院卷二第114 頁)。惟鄭湘議與原告108 年8 月 27日於訴訟外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那我們現在的合作 模式是什麼?我真的不知道啊。(鄭湘議)不就這個地方賺 得一人一半嗎(本院卷一第293 頁),及同年11月28日對話 錄音譯文:(原告)哪有這條規定,合夥就是所有的收入減 掉所有我們贊助、支出、薪水,之後剩下才有對分。(鄭湘 議)那明明有賺錢啊(本院卷一第310 頁)。顯與證人鄭湘 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約定保底金額不同,是其此部分之證 述是否詳實,亦有可疑。再被告前述之4 紙支票,並非支付 保底金額一事,已詳述於前。是以,被告所舉之證據,並無 法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保底9 萬元或10萬元約定之確定心證 。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保底債權合計63萬元,並以此主張抵 銷云云,即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8日(見本院卷一 第180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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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項 │ 價值(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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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冰箱 │ 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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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製冰機 │ 3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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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便當盒300個 │ 3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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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油炸鍋、電子鍋、保溫燉鍋及保溫鍋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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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旋風機 │ 26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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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冰箱內存貨 │5510+1530+12920+11754+1285= 32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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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醬油存貨 │ 4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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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紅龍柱16個 │ 19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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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發酵箱 │ 8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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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油炸機 │ 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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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熱壓吐司機 │ 1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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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鍋碗瓢盆 │ 3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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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286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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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