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86號
SLDV,109,訴,208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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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英欽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後更正僅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0頁、第38 頁、第131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間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 迄108年8月間卻發覺遭被告無權占用,而受有侵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 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伊合法繼承,並非強佔,並申請門牌 、用電及稅籍,為何要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經拍賣程序拍 得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246 號強制執行案卷可資佐證,又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逕 自增建圍籬,並申辦門牌、用電及稅籍一事,有申請案件需 請改善事項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30頁),亦經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遭被告占用,其事實上處分權遭受 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其父吳聰明所有,吳聰明



死亡後由其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而,原告經 由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況於另 案強制執行程序中,訴外人即該案債務人謝義錩已明白陳報 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為其於78年間購得,該建物甚且屬違章 建築,本已遭排定拆除等節,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246 號強制執行案卷足憑,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更遑論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吳聰明所有,至於被告雖登記為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60頁),惟此係被 告自行申辦,且該記載係稅捐機關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 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 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不能以納稅義務人而認定所有權 之歸屬,故亦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 ,則依照不當得利、類推適用物上請求權等請求已無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數│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
│新北市淡│新北市淡水區大│3 層│第1樓層:70.38│全部 │
│水區馬偕│同路13號 │ │第2樓層:70.38│ │
│段79地號│ │ │第3樓層:45.87│ │
│土地上未│ │ │陽台 :45.56│ │
│辦保存登│ │ │總面積:232.19│ │
│記之三層│ │ │ │ │
│樓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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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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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