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詹雲龍
被 告 吳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蓋有一間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10 年6 月3 日止。嗣伊發現被告未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即私下在系爭土地 上蓋一間廁所及化糞池(面積約8.7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所有使用權,故伊自 得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恢復原狀返還土地,並追 償5 年不當得利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第179 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及恢復原狀返還予伊;㈡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9 萬3,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 付伊1,555 元至拆除日完全清除完畢止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謂: 原告所稱伊占用系爭土地蓋化糞池實屬不實,該化糞池係位 在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24號土 地)上,且伊前於108 年間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地政 事務所測量地籍,亦顯示1524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雨遮下方 有搭蓋一間廁所,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再1.非所有人,即無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所定物 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52號判決意旨參照);3.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 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 照);4.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 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 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北市 、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 告本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雖提出新北市市有基地 租賃契約、基地逕租租約繳款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該 等資料經核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權能暨系 爭地上物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等事實。此外,原告經本院為 適當闡明後(見本院卷第79頁),迄仍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妨害原告所有使用權 等侵害權益之行為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上說 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恢復原狀返還土地,並追償5 年不當得利本息云云,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 等規定,求為如上開貳、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