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淇安
被 告 明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健榮
被 告 梁瑀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雄公司 )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分別向原告為如附表「借款金額」 欄所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邀同被告梁瑀 宸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明雄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946,462 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依原告與被告明雄公司所締結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第 6 條第1 款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 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6, 462 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 證書、約定書、借款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聯及 催收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又被告梁瑀辰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 之規定,本應視同自認;而被告明雄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更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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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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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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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萬元 │189,293元 │自109年5月14日起至│自10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百分之2.65計算之│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
│ │ │ │利息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 │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80萬元 │757,169元 │自109年5月14日起至│自10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百分之2.65計算之│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
│ │ │ │利息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 │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100萬元 │946,4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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