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曾欽蘭
訴訟代理人 江珊珊
被 告 林子欽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底向伊借貸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用以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 段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允諾於 106 年辦理退休後即償還伊。又因當時系爭房屋為空屋,需 安裝鐵窗、冷氣4 台、熱水器、廚具及流理台等設備(下合 稱系爭設備)始能出租,伊遂協尋廠商與訴外人即伊配偶江 秋盛至系爭房屋安裝系爭設備,並由伊先代為支出費用20萬 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且亦告知被告需償還。嗣伊於109 年2 月12日寄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前返還 借款100 萬元,然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迄仍不願返還,故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系 爭代墊款。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告亦無受有系爭款項、 系爭設備暨系爭代墊款之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損害,故被 告自當如數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等規定 ,聲明擇一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00 萬元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11月間抽籤取得「桃園陸光村改建基 地」社區住宅購屋資格,可得購買系爭房屋,伊配偶之父母 即原告及江秋盛一再鼓勵伊承購系爭房屋,原告並願贈與系 爭款項予伊購買系爭房屋,伊遂依原告及江秋盛建議承購系 爭房屋。又伊承購系爭房屋後,原告及江秋盛亦熱情、開心 贈與半新之冷氣及廚具等家電設備裝設於系爭房屋,江秋盛 復表示認識做鐵窗之廠商,會幫伊裝設,伊始欣然接受,原 告或江秋盛從未向伊表示日後要返還金錢。伊受有系爭款項 與系爭設備等利益皆為原告或江秋盛贈與予伊,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0頁):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間抽籤取得「桃園陸光村改建基地」社區 住宅購屋資格,可得購買系爭房屋,總價為344 萬6,589 元 ,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㈡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 ㈢系爭設備均非由被告出資裝設。
㈣原告於109 年2 月12日寄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還款期限為109 年3 月31日,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借貸關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 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及系爭代墊款均為借 貸關係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銘瀛鋼鋁 工程行暨盛華冷氣冷凍行證明文件、通聯紀錄、被告律師函 及答辯狀等件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40 頁以下)。惟查,原 告於104 年12月1 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且系爭設備均非由 被告出資裝設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㈡ 、㈢所示),然縱系爭設備係由原告出資裝設,其匯款、出 資之原因仍屬多端,不一而足,且細觀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亦未見被告表明其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及系爭代 墊款之意思,故尚難僅以上開事證,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及系爭代墊款確實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及系爭代墊款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依 上說明,本院依法即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 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 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 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換言之,他造抗辯後,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系爭款項部分:
本件被告就其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並 未具體爭執,惟執前詞辯稱其係因原告贈與而受利益云云( 見本院卷第204 至206 、240 頁)。然查,原告主張其係特 意於104 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留下「借」字眼之對話,以 保自身權益,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所言贈與等情,已提出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2 、156 頁)。觀諸該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確曾於104 年11月30日傳送 「你跟岳父說要『借』八十萬,是嗎?」、「大概什麼時候 要?」等語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6 頁),可見原告方當初 主觀上應無「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意,否則實無須特意 在通訊軟體留下「借」字眼之對話,是其所述系爭款項並非 被告所言贈與乙節,當屬信而有徵。況參諸被告自陳:原告 於104 年11月30日說「你跟岳父說要借八十萬,是嗎?」, 可證伊雖曾有意借款,但借款相對人為伊之岳父,並非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併佐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亦未顯示其後兩造有談及任何關於原告贈與系爭款項 予被告之事,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未達成贈與之意思表 示合致。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就被告所抗辯之原因事實 為不實,已予舉證反駁證明,此外,復無其他事實足證原告
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即屬有據。 3.關於系爭設備暨系爭代墊款部分:
本件被告就其受有系爭設備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並 未具體爭執,惟執前詞辯稱其係因原告贈與而受利益,且原 告或江秋盛從未向伊表示日後要返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 至206 、240 頁),是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所抗 辯之該項原因事實為不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陳稱 :當被告與長女希望由伊方提供較便宜之設備時,伊只好幫 忙協尋廠商與江秋盛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而這些費用都由 伊先代為支出,當時也告知被告必需償還云云(見本院卷第 142 、144 頁),然原告方並未就其提供系爭設備裝設在系 爭房屋確非屬贈與被告,暨其曾告知被告需償還系爭代墊款 等節,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本院爰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尚未能舉證反駁證明被 告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被告所受利益仍可能存有法律 上之原因,是依上說明,即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以證 明被告就系爭設備暨系爭代墊款受有不當得利,則本院依法 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