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至31日分次向原 告訂購金屬建材,被告向原告之訂購行為已持續數年,原告 均已按照時日出貨給被告,惟被告竟於108 年11月1 日無預 警的惡性倒債,連夜潛逃,讓原告求償無門,並於逃債之前 ,早已將原告出售予被告之金屬建材出售給第三買受人,就 本件108 年10月份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410 萬3,932 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票據或現金,爰 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法定利息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萬3,93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物品,原告依約交付後,被告未 給付價金,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 萬3,932 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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