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85號
SLDV,109,訴,1385,202103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王樹堂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被   告 陳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2頁), 嗣於109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萬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原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追加請求自上開期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0、82頁),經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6年2月12日向訴外人即伊之訴訟 代理人周守男借款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立抵 押借款證明書為據,並約定被告應於96年4月11日前清償及 提供坐落臺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 抵押權。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其他債權人雖聲請拍 賣上開不動產,惟周守男未受分配而無受償。因周守男於10 9年8月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借款證明書、債權轉讓同



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4、16頁),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11日 公示送達民事起訴狀,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稽(本院第76 頁),且經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周守男借款130萬元,清償期屆至後卻未依約還 款,且周守男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