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鄭丞庭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傅熙萌(Simon Timothy William Faulkner,英國
施穎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陸詩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Simon Timothy William Faulkner)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Simon Timothy William Faulkner)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 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 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丁○○與被告乙○○(Simon Timothy William Faulkner)於102 年10月18日結婚,同年 10月24日登記,2 人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惟被告乙○○ 自107 年下半年起即大幅減少參與家庭活動之頻率,甚至外 出後即無音訊,直至凌晨方返家休息,且多次在原告面前揮 舞拳頭,甚至威脅殺害原告,原告擔憂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
安全,不得已於108 年9 月7 日搬離原告與被告乙○○於臺 北市內湖區星雲街之住處。詎料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108 年10月初,竟在被告乙○○之工作場所附近 私下與被告甲○○有勾肩搭背、依偎、摟抱及牽手等親密互 動;其2 人另於109 年228 連假期間在「桃園大溪笠復威斯 汀度假酒店」(下稱系爭酒店)中勾手於餐廳用餐,並一同 至櫃檯登記住房、漫步於系爭酒店之戶外步道,互動舉止十 分親密,是其2 人顯長期有婚外情之情事,此外,被告甲○ ○近日更與被告乙○○同居於上開星雲街住處而有將收件人 為被告甲○○之包裹寄送至上開星雲街住處之情事,被告2 人上開親密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9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乙○○原係在澳洲工作的英國人,前於10 8 年10月18日與原告結婚,雙方已於109 年7 月3 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成立。而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因雙方個性差 異,溝通上始終存在問題而時常發生爭執,於長子出生後愈 加嚴重,多次因教養方式之歧異產生嚴重衝突,特別是原告 堅持只讓孩子學說中文,造成不諳中文之被告乙○○與孩子 產生嚴重溝通障礙,被告乙○○曾努力修復婚姻,多次與原 告討論協商,且為維繫家庭關係,即使與原告夫妻關係已經 不睦,仍積極參與和孩子有關的各式家庭活動,並無原告所 稱大幅減少參與家庭活動頻率、外出後即無音訊或揮舞拳頭 、威脅殺害原告等情事,然因原告個性強硬,致被告乙○○ 與原告間之裂痕越來越大,108 年8 月初雙方再次因孩子教 養問題發生爭執,其後原告即在108 年9 月初搬出共同生活 之住處而與被告乙○○正式分居。嗣被告乙○○為重建父子 溝通管道,故聘請具10年以上兒童英文教學經驗之友人即被 告甲○○教授其子英文,以促進父子間之溝通,由於被告甲 ○○僅係單純擔任被告乙○○之子的英文家教老師,未過問 被告乙○○之私事,故被告甲○○當時並不知悉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另被告2 人雖有於109 年228 連假期間至系 爭酒店,但僅為單純友人聚餐,復因被告甲○○為系爭酒店 所屬集團之會員,享有訂房折扣,故由被告甲○○於網路下 訂兩間房間,故當時被告2 人係住宿於系爭酒店不相鄰之兩
間房間,並無過夜同宿,亦無不正當之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形。此外,被告甲○○雖因教授被告乙○○之子英文 ,且為被告乙○○熟識之友人,而有出入被告乙○○上開星 雲街之住所,但從未與被告乙○○同居於該址,至於快遞業 者將收件人為被告甲○○之包裹寄送至被告乙○○上開星雲 街住所,乃係因被告乙○○欲上網訂購冷凍食品,但因不諳 中文,故由被告甲○○協助於網站以自己名義代為訂購,此 僅為正常友人間之相互協助,與不正交往無涉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有與被告甲○ ○為牽手、摟腰、勾手等親密行為:
1.經查,原告與英國籍之被告乙○○於102 年10月18日結婚 ,原共同居住於上開星雲街之住所,嗣原告於108 年9 月 間搬離上開星雲街住所,其2 人並於109 年7 月3 日經法 院調解成立而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 、81頁),並有戶口名簿、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392 號 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湖調 字第305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 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乙○○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之108 年間,在其 工作處所附近,有以手摟被告甲○○腰部之行為,以及於 109 年228 連假期間分別在系爭酒店內之餐廳、戶外步道 處有與被告甲○○勾手、牽手散步等舉動等情,有原告所 提照片可資為證(見湖調卷第21至33頁),被告就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1、124 、125 、138 頁),且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與原告之前是同事,我參加 過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禮,被告甲○○我有看過,因為 我與被告乙○○是在同一棟辦公大樓不同樓層之公司上班 ,我在公司樓下有看過被告甲○○與被告乙○○一起出現 3 次;被告2 人走得很靠近,可以感覺的出來他們很親密 ,正常同事不會走得那麼近,過馬路的時候被告乙○○會 扶被告甲○○的腰部;我於108 年12月間於朋友餐敘時, 有其他朋友問我原告過得好不好,其他同事說常看到被告 乙○○與一名外貌與原告相似但是臉上多一顆痣的女子中 午的時候在公司樓下一起出現,之後我就特別注意,所以 後來在108 年間看到了就特別拍攝上開被告乙○○扶著被 告甲○○的腰的照片;我有看過他們牽手走在路上,其他 同事轉述有看到他們坐在公司樓下公共空間之長椅處時, 被告乙○○有去觸摸被告甲○○臀部之動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 至137 頁),核與上開照片所示被告2 人互動親 密之情狀相符,據此,業已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與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上開時、地,有與被告甲○○為牽 手、摟腰、勾手等親密行為等情,足資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以及,被告2 人有同居於被告乙○○上開星雲街住所、並 有於系爭酒店同住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無非 係以被告乙○○上開星雲街住所擺放許多原告之女性用品 ,可以輕易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甲○○ 曾向原告與被告乙○○之子表示不喜歡其母即原告、要把 原告的照片丟掉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 告既於108 年9 月間即已搬離被告乙○○上開星雲街住處 ,則該處於原告遷離後,是否仍擺放有原告所有之女性物 品,本非無疑,且原告就此又未提出上開星雲街住所之照 片為證,自難認上開處所之現場陳設確實足以令人一望即 知被告乙○○當時仍為有配偶之人。而原告就所主張被告 甲○○曾向原告與被告乙○○之子表示不喜歡其母即原告 等語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同難認為真實 ,況且,被告乙○○當時既未與原告同住,則其與原告之 婚姻關係是否仍存續中,外觀上本難辨別,則縱使被告甲 ○○曾向原告及被告乙○○之子為上開言語,該言語內容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當時確實知悉原告與被告乙○○ 之婚姻關係仍屬存續中。從而本院尚難單憑原告上開所述 ,即認被告甲○○於與被告乙○○為前揭牽手、摟腰、勾 手等親密行為當時,確實知悉被告乙○○仍為已婚之身分 。
2.又原告所提系爭酒店之現場照片,僅見被告2 人有牽手、 、勾手等行為,然據此尚無從判斷其2 人確實有於109 年 228 連假期間於系爭酒店同住1 房之情事。再者,被告甲 ○○有就上開連假期間向系爭酒店預定住宿2 間房間,此 亦據被告提出上開期間之訂房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6至60、96至100 頁),足以信為真實,是被告甲○○當
時既有預定2 間房間,則更難認被告2 人於上開連續假期 有同住1 房之事實。
3.另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於近日同居於被告乙○○上開星雲 街之住所乙節,無非係以被告甲○○之包裹有寄送至該址 之情事為其論據,並提出寄件人為「歐陸食材小舖」、收 件人為被告甲○○及收貨地址為被告乙○○上開星雲街住 所之快遞收貨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湖調卷第37頁)。然上 開收貨通知單僅足以證明被告甲○○之包裹有寄送至被告 乙○○上開住所之情事,而衡諸常情,包裹收件地與收件 人之住居所本非必然相同,況且被告2 人既有前開牽手、 摟腰、勾手等行為,足見其2 人之關係甚為親密,則被告 以前詞所辯:被告甲○○係因被告乙○○不諳中文,故而 以自己名義代為訂購等語,自難謂係全然無稽,是本院更 難單憑上開收貨通知單,即遽予認定其2 人確有同居之事 實。
4.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均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依據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尚難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通姦行為自屬構成侵害配 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查,被告乙○○、甲○○間雖難 認有同居或於系爭酒店同住1 房之情事,然其2 人所為前
開牽手、摟腰及勾手等行為,甚為親密,業已逾越普通朋 友交往之分際,衡情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 ,是被告乙○○之行為顯足以動搖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所 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 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以令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就此本於上開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惟被告甲○○於與乙○○發生上開牽手、摟腰 及勾手等親密行為之當時,既難認其已知悉被告乙○○仍 為已婚之身分,則其就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即難 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自難謂其與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四)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之最 高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外商銀行之人力資源處副總 經理,年收入約近300 萬元,107 、108 年度申報之所得 總額分別為260 餘萬元、近290 萬元,名下有財產總額7 萬餘元之投資數筆;被告乙○○之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 目前擔任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專案經理,稅後之月收入 約20萬元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卷第85、94、 13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乙○○所為前開與被告甲○○牽 手、摟腰及勾手等親密行為已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生活之 圓滿,而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堪認原告確已 因而深受精神上之痛苦,再考量原告與被告乙○○當時已 因關係不睦而分居之情狀,並參酌原告與被告乙○○上開 經濟情況、身分、地位、本件糾紛發生經過以及原告因此 所受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20萬為適當, 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乙○○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 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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