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陳淑棉
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
被 告 何居能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2,255 元本息(見109 年度士 調字第415 號卷第3 頁,下稱士調卷),嗣變更上開請求之 本金為1,593,929 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乃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 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 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 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道路駕駛車 輛不慎致其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因道 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1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 市北投區建民路往懷德街1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懷德街14巷、無名巷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原告 騎乘腳踏車沿該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避 煞不及,其腳踏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機車車頭撞擊,致原告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側顴骨骨折併眼眶爆裂性骨折、左肩骨折、左眼瞼 及唇部撕裂傷、上排牙齒創傷性斷裂8 顆、四肢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78,090 元、醫療用品 及營養品費用18,339元、看護費用97,500元及慰撫金1,000, 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93,929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10年後已75歲,而活動 假牙使用期限約為5 到10年,縱無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亦因 牙齒退化而有重建之需求,是第2 次後重建假牙之費用與被 告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即得進 食軟質食物,故自該日起已無進食亞培安素等流質營養品之 必要;且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金額亦有過高。再原告騎乘腳踏 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 事原因,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醫 療費用3,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9,741元及精神慰撫金500, 000 元之損害,並以前開債權抵銷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另 原告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17,726 元,應予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26頁)(一)被告於108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臺北市北投區建民路往懷德街1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該無名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其腳踏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機車車 頭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 骨折併眼眶爆裂性骨折、左肩骨折、左眼瞼及唇部撕裂傷 、上排牙齒創傷性斷裂8 顆、四肢擦傷等傷害。(二)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以下損害,不予爭執: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如附表1 所示共計118,090 元。
⒉醫療用品、營養品等費用如附表2 所示共計4,200 元。 ⒊看護費用97,500元。
(三)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7,726 元。(四)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顏面骨骨折、右眼眼皮瘀血、 右眼結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多處骨折(顴骨、眼眶骨、 上頷骨)等傷害。
(五)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如附表3 所示共計3,20 0 元損害。
四、法院的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請求以下損害,有無理由? ⒈重建假牙之費用360,000元?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排牙齒創傷性斷裂8 顆之 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 如進行假牙重建,建議重新製作右上犬齒至右上第二大臼 齒五單位牙橋、左上第二大臼齒牙冠,及上顎活動假牙, 所需費用是假牙材質而定,約12萬至15萬元。因病患齒槽 骨狀況不佳,不宜植牙;未來就治療牙齒部分,口內齒槽 骨殘會持續吸收,且活動假牙有其使用年限,此狀況視 每位患者身體狀況、使用習慣而有不同,需每3 至6 個月 定期追蹤視情況自費進行調整或重新製作等情,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9 年12月24日北總口字第109260002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又活動假牙使用年限約5 至10年期間一節,亦有原告提出網路文章「幫爸媽挑假牙 !價錢種類、使用年限、優缺點一張表秒懂」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231-23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4頁),再原告為44年12月2 日生(見士調卷第12頁) ,現為65歲,原告依此主張其平均餘命尚有23.96 年一節 (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未見被告為爭執,是本院認原 告每次施作假牙費用,以135,000 元為宜(計算式:〈12
0,000 +150,000 〉÷2 =135,000 );而使用年限則應 以10年計之,不宜採用原告主張之5 年期限,蓋原告並未 提出事證說明原告於每使用5 年即須更換假牙,是應以最 長可達10年使用期限計之,較為公允;被告雖抗辯被告於 10年後即75歲,因已逾70歲,將因其牙齒老化,自有重建 假牙需求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凡一般人於逾70歲時 ,牙齒必因老化而須進行假牙重建,則被告抗辯原告於第 二次更換假牙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再者,原告既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來需要更換活動式假 牙之費用,自應將中間利息予以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來需要更 換假牙之費用,應為292,500 元(計算式詳附表四所示)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亞培安素之營養品費用13,79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排牙齒創傷性斷裂8 顆之 傷害,自住院108 年8 月4 日起3 個月期間,僅能食用流 質之亞培安素高鈣飲品,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17 ,010元等語,查原告於108 年8 月4 日至同年月21日進行 治療,經查閱原告相關病歷紀錄,其於同年月21日出院時 已可進食軟質食物(如鹹粥等),不限流質食物等情,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2月24日北總口字第1092600024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180 頁),堪認原告於住 院期間108 年8 月4 日至同年月20日共17日,有食用流質 之亞培安素高鈣飲品之必要,此段期間之亞培安素高鈣飲 品費用3,213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表二編號6 、 不爭執事項㈡⒉);然原告主張自出院即108 年8 月21日 起,不能長時間食用鹹粥等軟質食物,而仍有食用流質之 亞培安素高鈣飲品之需要云云,惟本院審酌臺北榮民總醫 院醫師已參照原告之病歷評估其可食用軟質食物,原告應 可獲取相當之營養,而無須再飲用亞培安素高鈣飲品,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所食用軟質食物無法獲取營養,而另有使 用補充營養品之需要,則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仍有飲用亞 培安素高鈣飲品之需要,除上開3,213 元外,再請求被告 賠償13,797元,難認可採。
⒊慰撫金1,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
原告受有創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併眼 眶爆裂性骨折、左肩骨折、左眼瞼及唇部撕裂傷、上排牙 齒創傷性斷裂8 顆、四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曾住院17日治療,且仍須進行復健治療 ,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復審酌原告自陳為空中大學 畢業,曾於貿易公司工作,現已退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3 、245 頁、卷二第27頁),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現 從事經營輪胎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7頁),原 告於108 年度所得約為14,000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 8 筆之財產,被告於108 年度所得約為61,000元,名下有 股票2 筆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就兩造應負 責任之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 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⒉查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該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5 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因而與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 有過失,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 斟酌兩造行至系爭路口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及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50%、50%,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於406,145 元範圍內(計算式:〈不爭 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8,090 元+不爭執醫療用品等費用 4,200 元+不爭執看護費用97,500元+重建假牙費用292, 500 元+慰撫金300,000 元〉×50%=406,145 元),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被告以受有下列損害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受有下列損害為由主張抵銷, 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200 元部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㈤)。
⒉不能工作損失49,741元部分,查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顏面骨骨折、右眼眼皮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右 側顏面骨多處骨折(顴骨、眼眶骨、上頷骨)等傷害,傷 後宜避免提重物工作1 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倍視眼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65-66 頁),被告為進利輪胎行之負責人,有其提 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 ,被告因傷於108 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無法處理輪胎 行工作,乃委請訴外人即同行劉文豪代為協助處理事務, 劉文豪並取得20,000元之工資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聲明書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5頁),足認被告因傷無法工作,為完成既定工 作而委由他人處理,其所受20,000元之損失應認與系爭車 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復抗辯其經營之進利輪胎 行於108 年7 月至8 月收入僅40,174元,與同年其他月份 每2 月平均收入69,915元,明顯短少29,741元,而受有損 害云云,惟查,參以被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其中108 年11月至12月之銷售額197,764 元,扣除進項 金額160,464 元,所得37,300元(即營收),顯然低於被 告計算平均之69,915元,更低於被告受傷之月份40,174元 ,是尚難將原告所受傷害與進利輪胎行之平均營收直接連 結,逕認進利輪胎行之營業收入確有因被告受傷而降低, 進而視為被告個人所受之工作損失,故被告辯稱其因系爭 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工作損失20,000元,核屬有據;其辯稱 另受有工作損失29,741元,難認可採。
⒊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爰斟酌原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告 身體、健康權,致被告受有顏面骨骨折、右眼眼皮瘀血、 右眼結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多處骨折(顴骨、眼眶骨、 上頷骨)等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須 進行復健治療,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並審酌前開兩 造身分及資力,認被告所受精神慰撫金損失以100,000 元 為適當。
⒋另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50%、50%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61,600元(
計算式:〈3,200 +20,000+100,000 〉×50%=61,600 );又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皆為金錢之債,並均 屆清償期者,被告得主張於61,600元範圍內與原告之請求 抵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44,545 元(計算式 :406,145 -61,600=344,545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費用217,726 元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依法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819 元 (計算式:344,545 -217,726 =126,819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6,8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1日(見士調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6,819 元,及自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