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複代理人 楊德一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5月5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722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09年5月28日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於同年6 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 94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10頁】,系 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 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 時提起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 審判。在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之順序,依序審 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 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認 定,是預備訴之合併中,先後、位聲明應屬不能併存之情形 。查原告原請求自104 年2 月至109 年3 月此段期間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下同)1,002,867 元及其本 息,嗣於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26 、327 頁)增列 備位聲明請求918,113 元及其本息,經核備位聲明之不當得 利計算期間為104 年9 月至109 年3 月,係屬原聲明請求之 一部金額,是備位聲明核屬原告於訴訟中就不當得利計算期 間認定之攻擊方法之一,其請求金額即包含在原起訴聲明( 即先位聲明)中,故本院認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所列先、 備位聲明應屬同一,增列之備位聲明非屬訴之追加,故原告 聲明請求仍以原起訴聲明為準,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下同)42-3、42-4、 42 -5 、4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原告經營管理。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向訴外人林國輝 、林國堂、林國清承租與26-14 地號土地(與系爭42-5地號 土地相鄰)、於同年3 月20日分別向訴外人盧榮貴、林添發 承租26-3(與系爭42-3、42-4地號土地相鄰)及26-15 地號 土地(與系爭42-4地號土地相鄰)、又於同年5 月4 日向訴 外人莊新煉承租42、43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後為荖阡段7 、 8 地號,荖阡段7 地號與系爭42-6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承 租上開土地後即於同時期開始整地,整地大約花了8 個月至 104 年9 月6 日。
㈡嗣26-3、26-14及42-2地號土地於104 年3月經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發覺未符農業使用,於同年3 月9日及4月27日為第一次 及第二次現場勘查,並分別於同年3 月30日及5月6日移送原 告處理。42、42-2及43地號土地於104 年9月2日經新北市八 里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發覺未符 合農業使用,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即分別於同年9 月15日及同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0分為第一次及第二次會勘現場勘查, 兩次勘查均認為26-3、26-14、26-15、42、42-2、43地號土 地確實有堆置營建混合物,且兩次會勘均經受被告僱用整地 之行為人即訴外人李文鴻簽名。
㈢原告獲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通知後即於105年7月13日會同李文 鴻之代理人即被告至現場複查,並確認被告之使用範圍,被 告自承李文鴻係幫助其整地之人,其為42-2地號國有土地之 使用人。原告復於同年9 月21日函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將42-2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分割出系爭土地,地籍分割並於同 年11月22日完成。原告於確認被告占用時點為104 年2 月1 日後,於107 年6 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且副本函送李文鴻,惟未獲被告置
理。
㈣兩造間未成立任何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竟 於104 年2 月起即占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至今,係屬無權 占有。就上開債務,原告再次委託浩信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 9 年4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然被告仍然持續無權占有,並欠繳自104 年2 月起之土地使 用補償金100 萬2,867 元。被告租用與國有土地相鄰之土地 ,於上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均已載明承租人即 被告有土地鑑界義務,被告並無法以善意占有藉詞脫免無權 占用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2,86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承租26-3、26-15、26-14、42及43地號土地時,該等 土地與鄰地即42-2地號土地之界線未明,且恰與荖芊坑溪相 鄰,被告基於鄰地美化考量整地至荖芊坑溪相鄰部分,並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不論是堆置物品抑或興建地上物亦同 。又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契約所附地籍圖資均未見系 爭土地之地號,係經淡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到場重測後 ,系爭土地始於105 年11月22日由42-2地號土地分出,換言 之,被告承租上開土地時,確實有與鄰地42-2地號土地界線 不明之情事。而被告乃合理信賴土地出租人所告知之土地承 租範圍,復經核對檢視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後始基於美化之考 量整地至荖芊坑溪相鄰之部分,並未有任何占用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假設語),則被告亦 為合理信賴土地出租人所告知之承租土地範圍而為合理使用 ,依民法第952 條之規定使用承租物,因此占有使用所獲利 益,對於土地所有人不負不當得利之責。又系爭租賃契約所 規定之鑑界義務,乃在規範租賃契約簽訂後,如被告有鑑界 之需求,出租人有提供文件並支付費用之義務,並非謂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需先辦理鑑界始得簽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整地鋪設 水泥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系爭土地之占有情形,依證人即鄰地26-14 地號土地出租
人林國輝於審理中證稱:伊在104 年1 月6 日交付土地給被 告使用,被告即開始整地及鋪設水泥,伊的地先整,全部整 地的時間花了至少8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5 頁筆錄 )。再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9月15日、同年10月19日現 場會勘紀錄及照片,42、43、42-2(即系爭土地分割105 年 11月22日出來前地號)地號土地遭堆置大量磚塊、混凝土塊 等營建剩餘土方,並設置鐵皮建物(本院卷第302 頁),足 堪認定被告於承租26-3、26-15、26-14、42及43地號土地後 ,即著手整地、鋪設水泥等行為。再本件就現場鋪設水泥地 之範圍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鋪設水泥地占 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有該所109年12月2日新北淡地測字 第109609845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36頁)。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承租鄰地時,因土地界線不明 致信賴出租人告知之承租範圍,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 2 條規定不負不當得利之責云云。而按善意占有人與惡意占 有人之區分,以占有人是否不知其為無權占有或誤信有權占 有為準,依被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4至142 頁 )所載,被告承租之土地分別為26-3、26-15 、26-14 、42 、43地號土地,本不包含系爭土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本無 占有使用權利,自不因其越界占用他人土地而得主張善意占 有。況上開租賃契約書所附地籍圖所示,被告承租之土地與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42-2地號土地接壤,承租之土地與系爭土 地相鄰,且租賃契約書均載有「本約簽訂後需申請土地鑑界 甲方需配合提供文件」等字眼(見本院卷第76、94、112 、 130 頁),是被告於承租土地後,需由出租人配合提供文件 並申請土地鑑界,以釐清與鄰地間界址及確認承租之土地使 用範圍,詎被告未踐行土地鑑界程序以釐清與鄰地之界址位 置,卻貿然整地開發,以致占用系爭土地,難謂被告符合民 法第952 條善意占有人之要件。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予准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 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系爭土地屬公有土地,故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而租 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 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 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 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紅水仙溪兩側 ,附近主要為廠房,鄰近之交通、文化設施有台64線快速道 路、臺北港及廖添丁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區 域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 至213 頁),本院參酌上 開因素,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 地價之總額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⒊證人林國輝證述被告於交付承租土地後8 個月整地完成,依 此可認被告係自104 年9 月6 日以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於105 年11月22日自42-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依卷附公告 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64 至372 頁),於102 年、105 年、107 年、109 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733元 、2,519 元、2,500 元、2,6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4 年9 月6 日至109 年3 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920,552 元(各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9 年5 月28日(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後, 被告於109 年5 月28日至派出所領取,見司促卷第37頁背面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
552 元及自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
│ │42-3地號土地( │42-4地號土地(623 │42-5地號土地(127 │42-6地號土地(757 │
│ │131 ㎡) │㎡) │㎡) │㎡) │
├─────┼────────┼─────────┼─────────┼─────────┤
│104 年9 月│1733×131 ×0.05│1733×623 ×0.05×│1733×127 ×0.05×│1733×757 ×0.05×│
│6 日至104 │×117/365 ≒3639│117/365 ≒17304 │117/365 ≒3527 │117/365 ≒21026 │
│年12月31日│ │ │ │ │
├─────┼────────┼─────────┼─────────┼─────────┤
│105 年1 月│2519×131 ×0.05│2519×623 ×0.05≒│2519×127 ×0.05≒│2519×757 ×0.05≒│
│至105 年12│≒16499 │78467 │15996 │95344 │
│月 │ │ │ │ │
├─────┼────────┼─────────┼─────────┼─────────┤
│106 年1 月│2519×131 ×0.05│2519×623 ×0.05≒│2519×127 ×0.05≒│2519×757 ×0.05≒│
│至106 年12│≒16499 │78467 │15996 │95344 │
│月 │ │ │ │ │
├─────┼────────┼─────────┼─────────┼─────────┤
│107 年1 月│2500×131 ×0.05│2500×623 ×0.05=│2500×127 ×0.05=│2500×757 ×0.05=│
│至107 年12│=16375 │77875 │15875 │94625 │
│月 │ │ │ │ │
├─────┼────────┼─────────┼─────────┼─────────┤
│108 年1 月│2500×131 ×0.05│2500×623 ×0.05=│2500×127 ×0.05=│2500×757 ×0.05=│
│至108 年12│≒16375 │77875 │15875 │94625 │
│月 │ │ │ │ │
├─────┼────────┼─────────┼─────────┼─────────┤
│109 年1 月│2600×131 ×0.05│2600×623 ×0.05×│2600×127 ×0.05×│2600×757 ×0.05×│
│至109 年3 │×91/366≒4234 │91/366≒20137 │91/366≒4105 │91/366≒24468 │
│月 │ │ │ │ │
├─────┼────────┼─────────┼─────────┼─────────┤
│總 計 │73621 │350125 │71374 │4254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