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17號
原 告 徐坤森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徐銘輝
徐慧雯
徐坤賢
郭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
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
,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2 次民庭會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分別係請求被告徐銘輝、徐慧雯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83 元。因訴之聲明第二及第三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間並無主
從關係,且該請求之發生亦非附隨於第一項之請求,是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
併算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定之。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近地
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14萬3,661 元,而系爭房屋請求面積為124.4 平
方公尺(含附屬建物),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市場交易價額
為1,787 萬1,428 元(計算式:143661×124.4 ≒0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7 ,是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25 萬5,000 元(計算
式:00000000×7/ 2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明。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係被告徐銘輝、徐慧雯應按月給付原告2,883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時間為10年,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69萬1,920 元(計算式:2883×12×10×2 =6919
2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 萬6,920 元(計算式:62
55000 +69192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9,80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