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興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王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2,715,25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944 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5,000
元外,尚應補繳3,525,9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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