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88號
原 告 顏陳利智
被 告 張萬益
張得俊
徐銘杰
張詠琦
張蘊薈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蔡維哲律師
被 告 張淑霞
徐繹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原物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7,742,728 元,有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
鑑定書附卷可稽,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7/10,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9,910 元(計算式:7,742,728 元
×7/10=5,419,909.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4,6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