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謝諒獲(址詳卷)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K .Hung(址詳卷)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址詳卷)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日
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續
行訴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原告選任律師、選任翻譯等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含追加之訴)、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僅關於被告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下 稱日本和光公司)部分之訴訟,得續行訴訟程序(臺灣高等 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已於民國100 年 7 月18日裁定准原告謝諒獲承當訴訟在案,且Highberger ,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 (下稱HKST)、一 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下稱一心事務所)嗣於103 年間亦有 輾轉受讓本件債權等情,有本院100 年7 月18日97年度訴更 一字第2 號裁定、債權讓與書等件在卷可稽,雖日本和光公 司未能就HKST、一心事務所聲請承當訴訟乙事表示同意,惟 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一部輾轉移轉予HKST、一心事 務所,則謝諒獲、HKST、一心事務所聲請本院以裁定許HKST 、一心事務所亦承當訴訟,而由謝諒獲、HKST、一心事務所 為原告續行訴訟程序,尚非無據,爰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日本和光公司係依日本法設立之法人,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前,針對未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之屬人法漏未規定,嗣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後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外國法人之 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 之限制,依其本國法」,修正後條文並於100 年5 月26日施 行,是參酌新增規定,並依法人之設立準據法主義,關於日 本和光公司之權利能力及其代表人暨代表權之限制,自應適 用其本國法即日本法定之。查日本和光公司於本件95年3 月 1 日起訴前,已經先後兩次更名為「株式會社電化住宅俱樂 部」,並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98年間業經宣告破產,且選定 破產管理人為渡邊直大,嗣復因破產財團不足償還破產程序 費用,乃由法院依日本破產法第353 條規定,於98年12月14 日為破產廢止決定並關閉公司(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 抗字第1182號裁定理由論述)。又經本院囑託外交部轉我國 駐日本代表處調查該公司之法律狀態、權利能力及法定代理 人等事,業經駐日本代表處函覆稱:「……株式會社電化住 宅俱樂部業於2009年12月14日於日本法務省法務局登記倒閉 (閉鎖),並於同日解散公司,喪失其法人格及所有權利能 力。此狀態迄今並無改變。……株式會社電化住宅俱樂部於 2009年10月16日經日本法院以『破產財團不足償還破產程序 費用』為由裁決終止其破產程序後,該俱樂部已完成破產程 序,並自2009年12月14日完成登記後處於解散之狀態,沒有 法定代理人。……株式會社電化住宅俱樂部於2009年12月14 日解散後已喪失其法人格及相關權利能力,並沒有法定代理 人。」等語(詳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02 號卷第81至120 頁),則關於日本和光公司在本院進行之訴訟,因日本和光 公司在日本已完成破產程序,並自98年12月14日解散後已喪 失其法人格及相關權利能力,故日本和光公司應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無從補正,是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本院即應以其欠缺被告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 裁定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 號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原訴即關於日本和光公司部分之訴 訟,既因日本和光公司無當事人能力而經本院駁回如前,則 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自已無從合併於原訴審理;又本件除日 本和光公司以外之其餘原訴被告部分,先前早已訴訟繫屬終 結在案,倘仍允許原告再為追加,依本件具體個案情形,非 但對被告之程序權益有欠保障,且亦不符訴訟經濟,復有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主張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尚非可採。經核原告 所為本件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所定要件,應 併予駁回之。
五、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及選任 律師、選任翻譯等各項附隨於本訴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 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所陳,經核均於裁定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