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09年度,6號
SLDV,109,簡上附民移簡,6,2021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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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子崴 
被   告 張詔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
26號侵占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
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 萬元(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 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 萬元,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加計自民國108 年7 月 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3 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地下室「家樂福大賣場」店外 放置手推車處,見伊所有之綠色皮夾1 個(內有現金1 萬元 )遺落在手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致伊受有現金損害1 萬 元。伊前催告被告應於同年6 月30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仍未 給付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將其所有而遺落在手推車內之綠色皮夾1 個(內有現金 1 萬元)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現金損害1 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6號侵占案件(下稱刑案)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60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1、85頁),並有刑案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 張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41頁), 此均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又被告因上 開侵占遺失物行為,業經刑案判處有罪在案,有本院109 年 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湖小調字第1258 號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 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 萬元,即 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各有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 賠償之債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即受害人亦於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給付,揆諸上開規定, 債務人即加害人倘受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應負遲延之責。查原告主張其曾催告被告應於108 年6 月 30日清償1 萬元乙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36頁),堪信為真。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 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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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