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鄭宗益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上訴 人 曾淑華
DOLAN MARK JEROME(即杜馬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淑華為坐落 新北市○○區○○路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1/2 ,被上訴人杜馬克則為被上訴人曾淑華 之配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淑華雖分別為系爭土地上之兩 棟房屋(門牌各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1號, 以下分稱33號房屋、3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就房屋以外 之空地部分,雙方並無任何分管約定。詎被上訴人竟在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44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A部分)搭蓋鐵皮雨遮,並以加鐵鍊上鎖之方式占用 ,作為被上訴人停放車輛及堆放物品之用,已妨害上訴人就 系爭A部分之所有權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就系爭A部分不得有單獨占有或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之 行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廖英米(原名陳 廖梅枝)單獨所有,嗣廖英米並因興建取得31號、33號兩棟 房屋所有權,廖英米於74年間將33號房屋暨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 出售予訴外人陳明德、林玉秋夫妻後,雙方即以兩棟 房屋共用牆中心線前、後延伸之圍牆為界,各自分管31號、 33號房屋之屋外空地,陳明德、林玉秋並於33號房屋之屋前 空地增建車庫,而上訴人於101 年5 月間買受取得33號房屋 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後,亦自行於33號房屋後方及側方 增建餐廳及洗衣間;另廖英米於85年間即將31號房屋含屋旁 空地及車庫出租予被上訴人曾淑華使用,於92年12月間再將 上開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曾淑華,並連同屋外空地、車庫一 併以現況點交予被上訴人曾淑華管領用益;是系爭土地始終
由共有人各自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管理,並互相容忍,受讓 人應繼受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本件系爭A 部分屬分管由31號房屋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使用之 範圍,被上訴人本於默示分管契約用益該部分,供為車棚及 停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亦無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等語。 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略以:本件縱認原審證人廖英米所稱系爭A部分自始即 由31號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停車使用乙節屬實,亦不能逕認全 體共有人間即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共識,況依原審證人陳 明德之證述,足認上訴人之前手陳明德與被上訴人曾淑華或 其前手間,並無任何默示分管約定;又縱上訴人之前手有默 示分管之情事,依上訴人自101 年間購入33號房屋後,即在 系爭A部分內停放一部汽車,期間長達5 年,被上訴人均未 反對之客觀事實,顯亦已變更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 狀態,而使前手間之默示分管關係消滅。原審認雙方存有默 示分管協議乙節,顯屬誤繆,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占 有使用系爭A部分,並曾以鐵鍊排除上訴人之使用收益,其 行為顯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等語。於上訴審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A部分不得有單獨占有或妨害其他 共有人使用之行為。
伍、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略以:原審證人陳明德稱被上訴人曾淑華要加蓋車棚 前有找其商量、被上訴人曾淑華當時說要蓋門但其不同意等 節,並非事實,蓋被上訴人曾淑華既早已取得系爭A部分車 庫之專用權,未曾遭陳明德之干涉,衡之常理,何需再取得 陳明德之同意後,始得加蓋車棚之必要,被上訴人曾淑華更 無為共有人支出搭建費用而供其無償使用之理;另上訴人空 言主張其自購入33號房屋後,即在系爭A部分內停放一部汽 車,期間長達5 年,被上訴人始突然在車棚前加裝鐵鍊並上 鎖乙節,亦為不實,實情為兩造本為鄰居,故於上訴人入住 33號房屋後,偶於被上訴人停放系爭A部分內之兩部用車, 其中一部外出時,被上訴人基於睦鄰而同意上訴人暫時借停 ,詎上訴人於兩造訟爭前,竟時常霸占車庫,造成被上訴人 困擾,致需於106 年10月間在車庫前加裝鎖鍊,惟未幾兩造 即衍生民、刑事訴訟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71年12月29日原登記為廖英米(原名陳廖梅枝)
單獨所有,嗣廖英米為原始起造人之一,興建6 棟建物,於 74年5 月28日建築完成,其並於74年8 月27日原始登記取得 其上31號(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33號(即新 北市○○區○○段000 ○號)兩棟房屋之所有權。二、廖英米於74年9 月27日買賣為原因,將33號房屋所有權全部 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予陳明德、林玉秋夫妻共有, 於同年11月6 日完成移轉登記;陳明德嗣再以贈與為原因, 於76年3 月5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玉秋。三、廖英米於92年12月15日買賣為原因,將31號房屋所有權全部 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予被上訴人曾淑華所有,於93 年1 月8 日完成移轉登記。
四、上訴人於同年4 月5 日買賣為原因,於101 年5 月3 日登記 取得33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五、31號房屋側邊圍牆外空地,現有鐵皮棚架搭建之車棚,係依 附於31號圍牆上(可分離),另一側角落有約2 公尺高之水 泥柱,材質外觀與31號圍牆一致,車棚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之 虛線所示,其中系爭A部分位於系爭土地,面積計17.44 平 方公尺。
六、上情並有兩造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簿,及臺北 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建設局74使字第954 、5266號 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見原審卷第23至30、81至92頁),暨原 審108 年3 月27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 年 4 月10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見原審卷 第50至52、62至63頁)附卷可稽。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系爭A部分,遭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作為停放車輛及堆放物品之用,妨害上訴人就該部分 土地之所有權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A部分不得有單獨占有或妨害其 他共有人使用之行為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A部分經默 示分管為31號房屋暨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 人使用範圍等語。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 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系爭A部分是否默示分管為被上訴人曾 淑華使用範圍?茲析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 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 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 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倘共有人已按 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 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1、關於31號、33號房屋暨系爭土地之權屬移轉、系爭A部分之 使用情形,業據證人即兩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廖 英米於原審證述:「土地是我的,房子和別人合建。」、「 (當時基地490 地號,就蓋二戶?)是。我自己有在31號住 過,70幾年住到約85年,85年間租給曾小姐,92年間房子賣 給曾小姐。33號房子很早就賣給另一位證人陳先生(即證人 陳明德)。」;「(二戶房子蓋好時就已經有圍牆?)有, 住進去就有圍牆。圍牆是蓋房子時建設公司就已經蓋好了, 交屋時就有。」;「(提示原審卷第15頁、118 頁照片,這 位置是何?)這是31號旁邊。」、「(買房子時就是那樣? )我賣給曾小姐(即被上訴人曾淑華)時,圍牆就一樣,但 是沒有上面棚子。我賣給曾小姐時是如118 頁照片。圍牆本 是建設公司本來蓋好時就有的。」;「(31號房屋旁,有圍 牆空地,何人使用?)都是我在用,當時有一輛比較大的廂 型車,停了以後後面還剩一點點。」;「(住31號期間,有 無其他人使用過該空間?)沒有。」;「(住31期間,那空 間有無加鐵鍊或門禁?)沒有,因為我廂型車很大,沒有加 門禁,別人不會停進去,因為各人家都有車庫。」;「(33 號房屋原來有無車庫?)33號房屋房子蓋好,本來就有車庫 ,是大門直接停進去,大門旁邊就是車庫。」;「(31號房 子租給曾小姐那段期間,31號旁空地何人使用?)曾小姐使 用。」;「(使用31號空地停車期間,陳先生或她太太有無 停過這地方?)沒有。」;「(陳先生有無表示要來空地停 車?或希望來空地停車?)沒有。」;「(31號房子賣給曾 小姐時,有無特別說明31號旁空地使用權歸屬?)我有跟曾 小姐說31號旁這是我們車庫。」;「(31號房子賣給曾小姐 前,有無跟陳先生發生過爭議?)沒有,他沒有來跟我提過
。」;「(33號房子門前車庫,是何時加蓋鐵門?是否妳住 進31號之後?)我住進去31號時,33號沒有車庫鐵門,是後 來才加蓋的,哪年加蓋的,我不知道。」;「(33號房屋賣 給陳先生的時候,有無跟陳先生說他可以使用31號旁邊空地 的車庫?)沒有,我自己都停不夠。」;「(證人住31號房 屋期間,旁邊空地車庫,除了陳先生的車沒有停過其他第三 人可以隨便來停?)沒有其他人停過。」;「(陳明德有無 對證人使用31號旁車庫這件事表示過不同意或其他意見?)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至128 頁)在卷。核與:⑴ 證人即於74年間購買33號房屋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陳 明德於原審證述︰「(提示原審卷第15頁照片,是房子附近 何位置?買房子時與現在有何不同?)這是31號旁邊的空地 。我買房子的時候,這個地方沒有遮雨棚,但是有圍牆,圍 牆範圍是從柱子沿邊緣連到31號的圍牆。」;「(這地方你 有無停過車?)我自己只有一輛車,我停在自己的車庫。」 ;「(賣你房子的人,有無跟你說過這空地是何人權利?) 前屋主沒有特別跟我說這空地如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121 至122 頁);及⑵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74年11月5 日 、75年8 月10日、87年6 月18日、90年9 月20日航照圖,顯 示31號、33號兩棟房屋自74年間建築完成時起即有中間之圍 牆相隔,兩棟房屋與前、後、側邊之空地均由圍牆圈圍區隔 內外,而系爭A部分所在範圍,由31號房屋圍牆延伸之外牆 與側邊土地相區隔,其客觀坐落位置與31號房屋相鄰等情( 見原審卷第111 至114 頁);及卷附33號房屋相片,顯示大 門旁建有與房屋相連接之車庫(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等情 相符,堪認可信。是足知系爭A部分自始即由31號房屋之前 所有權人廖英米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而33號房屋之前所有權 人陳明德夫妻則係使用33號房屋前空地之車庫,雙方各有使 用範圍,對各自使用管領之狀態,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且 自陳明德夫妻74年間取得33號房屋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迄至93年1 月間廖英米將31號房屋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淑華止,已歷時長達近20年,依前 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又前 揭系爭土地默示分管之事實,乃客觀上得以見聞之情形,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而言,縱未經前手告知,亦屬可 得而知,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洵屬明確。2、至證人陳明德於原審固另證述︰「在我房子還沒有賣的幾年 前,有一天曾小姐來找我說她想要一起蓋,我說我現在用不 到,如果妳要用的話妳去蓋,原來她說要做門,我說不行, 她蓋遮雨棚的時候中間有用白色畫一條線,一人一個位置,
是指曾小姐跟我各一個位置,當時她有找我商量」;「(證 人持有33號房屋期間,有無跟31號屋主,就該處空地約定如 何分管?)沒有,就是共同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2 1 至123 頁)。惟查,證人陳明德上開證述關於被上訴人曾淑 華要在系爭A部分加蓋遮雨棚時有找其一起蓋並徵求其同意 、兩人就系爭A部分為共同使用等節,除與其前所有權人即 證人廖英米前揭證述系爭A部分業為默示分管使用,及證人 陳明德自陳其車輛都停在自己的車庫之情不符外,依證人陳 明德於原審另自陳:「(遮雨棚棚架是何人出錢?)是曾小 姐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若果雙方言明各自 1 個車位乙節屬實,衡情被上訴人曾淑華應出資搭建1 個車 位之車棚即為已足,當無為他共有人支出費用之必要及可能 ,是證人陳明德此部分證述難認合於事實,洵無可採。3、又上訴人固另主張:縱上訴人之前手有默示分管情事,但上 訴人於101 年間購入33號房屋後,即在系爭A部分停放一部 汽車,期間長達5 年,被上訴人均未反對,顯亦已變更系爭 土地之管理使用狀態,而使前手間之默示分管關係消滅云云 ,並提出其將車輛停放在系爭A部分之相片,及聲請傳訊證 人即其友人何佩璋、謝正順為據。惟查:⑴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相片(其上分別標示日期104 年6 月28日、105 年9 月18 日、107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7 至151 頁),僅足 認上訴人之車輛有於該拍照之特定時間停放系爭A部分之事 實,然無從遽認上訴人有長期任意使用系爭A部分之事實; ⑵證人何佩璋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01 年8 、9 月間喬 遷時就有邀請伊去他家,伊幾乎一、兩個禮拜就會去他家一 次,到現在都是;伊過去時,上訴人會把他家門口的那個車 位空出來給伊停,他自己把車開去停在系爭車庫,該車庫伊 也有停過一、兩次;從101 年迄今,伊親眼看過上訴人將車 子停在該車庫非常多次,絕對有超過100 次以上;上訴人於 101 年喬遷時該車庫並沒有什麼鐵鍊,直至約5 、6 年後伊 才看到鐵鍊,確切時間是否為106 年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 至135 頁);又證人謝正順於本院證稱:伊去過 上訴人家很多次,第一次去是101 年間上訴人搬家請客的時 候,前面的一、兩年伊大概1 個月去一次,從101 年迄107 年間伊去他家有超過40次;如伊有開車,剛開始時因為上訴 人看伊的車比較好一點,會要伊把車停到系爭有棚子的車庫 ,該車庫有兩個位置,上訴人會把他的車移開,讓伊停進去 其中面對車庫左邊那個位置,後來伊因為覺得該車庫內的車 位太小,告訴上訴人說伊不要停在該車庫,印象中伊停過該 車庫3 、4 次;伊去上訴人家如果有注意看時,都有看到上
訴人的車停在該車庫,應該有10次以上;伊沒有注意過該車 庫有無以鐵鍊拉起來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 )。然考諸上述兩證人均證稱其頻繁到上訴人家,次數達數 十次甚至數百次,卻均稱未見過被上訴人,已與常理相違, 且該兩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知情 而無異議之情況下使用系爭A部分之事實;⑶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業已於其101 年間購入33號房屋後變更管理使用狀態,亦無可採。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系爭 A部分為31號房屋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使用範圍 ,且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則本件 被上訴人基於該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A部分,即無妨害上 訴人之所有權或占有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A部分不得有 單獨占有或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之行為,洵屬無據。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