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玲
相 對 人 單棣午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7日簽發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然相對人於到期日屆至均未 付款予聲請人,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21,854元及1 ,866,438元,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684、583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 以及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5801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 爭債權證明文件),因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台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福特六和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已無清償能力, 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 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 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 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又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 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 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 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 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 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 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 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屬 法定優先受償權性質,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 ,維持其生活之基本費用,自不許預先拋棄。再參照同法第 148條規定,倘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徒增花費而已,法院應裁定駁 回其聲請。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 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 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並未釋明,且依聲請 人所提之聲請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系爭債權證明文件 ,以及相對人108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尚難逕認本 件債務人已有多數債權人,而有利用繁複之破產程序使多 數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之必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 旨,已不符合破產聲請以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二)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相對人名下僅有一台系爭車 輛,其價值約為9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然系爭車輛為82年 間出產之中古車輛,自難認其變價後仍有95,000元之價值 ,故不應列入破產財團,且相對人無可立即支出之現金或 存款,亦無其他得變價換取現金之動產或不動產,故相對 人並無可支出破產程序進行之破產財團,並無破產實益。 縱認相對人之系爭車輛經變價後仍有95,000元之價值,惟 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外 ,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 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 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等項目,況尚須支付相對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 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費用,該金額顯不足支付其財團費用 ,聲請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之進行取償,揆諸首開說明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任何現金或存款可資支應進行破產 程序所需之費用,若再宣告破產,僅徒增其因進行破產程 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於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顯難認 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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