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48號
SLDV,109,消債職聲免,48,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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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債 務 人 王明貴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明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王明貴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109年5月7日17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 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清算事 件卷(下稱聲請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清算事 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 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自109年5月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其罹患口咽 性惡性腫瘤、失智症等疾病,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自陳因上 開疾病而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新臺幣(下同)3,780元之 國民年金給付,其餘支出仰賴配偶接濟等情,業據提出全戶 戶籍謄本、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 摺資料等件為證(見聲請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76頁至第77 頁、第8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又債 務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0 頁),顯見其每月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是以,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 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 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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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