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73號
SLDV,109,消債清,73,2021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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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債 務 人 王美梅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美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 第3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7 至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9至23頁)、調 解不成立通知書(見消債調卷第41頁)、106至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消債調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26、27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30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47頁)、存摺明細(見消債調卷第9 至16頁、 本院卷第31至39頁)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 查,債務人現年38歲,自107年4月迄今任職於財團法人台北 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士林靈糧堂,平均月收入約99 51元(107年5月至109年7月收入合計268,666 元),此有債



務人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債務人每月 領有社會局低收入補助5,065 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社會 局回函),合計每月收入約15,016元,扣除債務人個人生活 費用已無餘額。又債務人名下僅有兩台光陽普通重型機(車 牌號碼:000-0000、725-HQB )及聲請清算時存款8,318 元 。以聲請時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約為1,553,263 元觀之,債務 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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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