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68號
SLDV,109,消債更,268,2021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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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債 務 人 賴璽丞(原名賴增鴻)



代 理 人 李璇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璽丞(原名賴增鴻)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8-30 頁)、民國10 7-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6-40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8頁)、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郵局、 苗栗市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之帳戶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46-50 、82-101、142-152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8 頁)、月薪資 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0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見本院卷第42-44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106-113 頁)等件為證。且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在新北市 汐止區,名下僅2 輛車輛(89年、94年出產)及1 筆有效保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約5 萬7660元,詳見本院卷第136



頁),自陳每月收入約3 萬5000元至4 萬元(見本院卷第44、 48-52 、72、104 頁)。是以債務人之部分債權人於調解程序 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已達236 萬812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2、40 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 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非無據,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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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