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46號
SLDV,109,消債更,246,2021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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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債 務 人 魏仲鑫(原名魏開斌)


代 理 人 邱宛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仲鑫(原名魏開斌)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司消 債調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司消債調卷第23-24 頁)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司消債調卷第26頁)、民國107-10 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30-32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司消債調卷第80頁)、107 年7 月起迄今之金融機構帳戶交 易資料(見司消債調卷第11-12 、20-21 頁、本院卷第32-65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02-105 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86-96 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司消債調卷第38頁)等件為 證。且債務人現年4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名下僅有數筆 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合計約3 萬989 元,詳見 本院卷第114 、118 頁),自陳每月收入不固定(數千元至十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1-22 頁)。是以債務人之部分債權人於



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已達189 萬4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 8 、63-64 、70、73-74 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 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 請更生,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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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